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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冯某乙与李某丙、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复合辛普森公式称三兴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邢某。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冯某乙。

以上两原审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咏梅。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丙。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

一审被告: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戊。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

邢某、冯某乙与李某丙、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复合辛普森公式称三兴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0日作出(2009)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邢某、冯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作出(2010)徐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邢某、冯某乙仍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要求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我院对该案进行复查。经本院院长提交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于2011年9月15日作出(2011)徐商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原审上诉人邢某、冯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咏梅,原审上诉人李某丙及一审被告三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6月22日,邢某、冯某乙(二人系夫妻关系)起诉至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其诉称,2008年7月1日,三兴公司的李某丙承建徐州协丰•森林湾住宅小区时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借据载明“今借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正,用于协丰森林湾X#楼,该楼竣工前(即10月内)分批返清。此据:李某丙”。2009年4月,李某丙偿还了30万元,剩余90万元至今未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三兴公司及李某丙连带清偿借款90万元。后变更为本金50万元,利息40万元。

被告三兴公司辩称,其与本案无关,借款系李某丙的个人行为。

被告李某丙在原审法院辩称,借款时虽然打了120万元的借条,但实际上只向冯某乙借了70万元,尚有50万元未出借,且已归还给冯某乙30万元,实际还欠40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邢某、冯某乙实际出借李某丙70万元现金,另10万元为冯某乙在2008年7月1日代李某丙支付给他人的好处费,即实际借款为80万元,余下40万元为约定利息。邢某、冯某乙认可李某丙所还30万元为本金,故其二人将归还借款90万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40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举证证明被告李某丙向原告出具120万元借条的事实,且被告亦认可此120万元借条中包含实际借款本金70万元,对该事实法院予以确认。另外10万元,为冯某乙向他人借用200万元存单使用的好处费一并计入借款本金,有双方的协议对此作出过说明。故冯某乙主张120万元含80万元本金及40万元利息,符合民间借贷的惯常做法,法院予以确认。尽管李某丙所写借条对借款用途的说明,系用于三兴公司承建的协丰森林湾X号楼,但该借款并无三兴公司印章,且三兴公司庭审中亦明确表示该借款与公司无关,故无法认定李某丙的借款系履行职务行为,该借款应由李某丙偿还,三兴公司不承担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由于双方借贷中没有具体约定利息,而原告主张的40万元利息写入120万元借款之中,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也不认可,视为双方对借款中有无利息约定发生争议。因无相关证据证明,依法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李某丙在2009年4月29日偿还了30万元本金,故应分段计算利息。遂判决:1、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李某丙支付给邢某、冯某乙借款本金50万元以及利息(利息分为借款期限内利息和逾期利息:借款期限内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7月1日起至2009年4月29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4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期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驳回邢某、冯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800元,由原告邢某、冯某乙负担7800元,由被告李某丙负担10000元。

李某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该借款未到还款期限,应依法驳回起诉。2、200万元存单中所涉10万元,与冯某乙起诉的120万元借据没有任何关联性,应另案处理。3、双方借款中未约定利息,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利息无法律依据。

邢某、冯某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三兴公司应承担还款义务。上诉人从银行取出70万元后就交给了三兴公司范会计,而上诉人所收到的30万元也是范会计通过三兴公司在银行开立的帐户上转出的。因此,三兴公司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2、既然法院已经确认李某丙所写借据中,有80万元本金和40万元利息,即使不保护40万元利息,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也应予以保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李某丙向冯某乙出具的借据上虽然写明该笔借款用于协丰森林湾工程上,但该欠条的出具人为李某丙,三兴公司亦未在该欠条上盖章,且上诉人邢某、冯某乙亦放弃了对三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仅要求李某丙个人承担责任。故本案应为个人之间借贷纠纷。

二、关于本案借款本金中是否包含诉争的10万元的问题。从李某丙提供的电话录音中,可以看出,每当冯某乙在李某丙提及借款本金70万元时,均反映出还有10万元的问题。且120元的借条和10万元的收条系在同一天书写,而按照李某丙所称,当天由冯某乙给其70万元现金,而其又偿还冯某乙10万元现金,该陈述不符合借款交易惯例,因此,根据证据规则,李某丙应当对其抗辩主张提供除收条之外更加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而李某丙所举的其他证据均不能充分证明其除借冯某乙70万元现金之外另外存在同一天又偿还冯某乙10万元的事实。在一审法院建议双方对10万元是否交付以及是否约定该10万元作为李某丙120万元借款的一部分这一事实进行测谎鉴定时,李某丙却以冯某乙几次法庭陈述均有矛盾不实之处,且冯某乙心理素质较好,测谎鉴定结论并不具有唯一性等理由,拒绝进行测谎鉴定。基于上述分析,一审法院认定诉争的10万已经计入本金之中,并无不当,该认定结合全案考量,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应当得以支持。

三、关于借款中有无约定利息以及如何最终认定问题。首先,李某丙向冯某乙出具的欠条上并未书面明确约定利息。其次,虽然邢某、冯某乙主张该120万元欠条中包含双方约定的40万元利息,属于借款利息事先写入借款金额之内的情形,但并无其他证据佐证。第三,邢某、冯某乙最初的诉讼请求中,并不认可存在40万元利息,其后,在法庭的一再追问下,变更诉讼请求,称借款中有40万的利息,其前后不同陈述,增加法庭对其主张产生合理怀疑。第四,李某丙对双方存在事先约定40万利息的事实亦不予认可。第五,李某丙也确实存在为邢某、冯某乙实际介绍成功水电工程的事实。这和李某丙所称的借款之所以无息,是和介绍水电活有关的抗辩有相符之处。综上,通过以上几点分析,本院认为,邢某、冯某乙要证明40万利息为双方约定的利息,尚需要更加充足的证据证实。在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的情况下,本院不能认定该40万为双方约定利息,并不能对其提出的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给付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根据邢某、冯某乙实际借款80万元后,李某丙仅偿还30万,尚有50万元未予偿还这一事实,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公平原则,应予维持。

另外,李某丙出具120万借条时,除注明竣工前分批返清外,另外专门注明是10个月,因此,该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故对李某丙提出的借款期限并未届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确系个人之间借贷纠纷,李某丙向冯某乙借款金额为70万元现金,另外诉争的10万元已经计入120万元的借条之中,因此,李某丙实际借款共计80万元。在李某丙已经偿还30万元之后,对所未偿还的50万元及其产生的利息,李某丙应当予以偿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上诉人邢某、冯某乙不服本院二审判决,向上级法院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已经确认“冯某乙主张该120万元是80万元的本金和约定的40万元利息这一情况,符合民间借贷的惯常做法”,则应该认定借款双方已约定了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项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在借款双方约定了利息时,即使不保护40万元利息,也应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来计算申请人的逾期利息,而不能仅仅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

原审上诉人李某丙辩称,从邢某、冯某乙的起诉状可以看出,二人称李某丙向其借款120万元,而法院经查实的是实际借款70万元,更不存在40万元约定利息的情形。请求法院驳回其再审请求。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判断民间借贷双方当事人借款本金及利息,不应简单从借据形式上进行审查,还应当结合当事人借款的用途、双方之间的关系、借款数额、期限等因素,综合分析当事人订立借款合同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在打击非法借贷牟取高利行为的同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一,李某丙主张其书写的120万元的借据,实际只借了70万元,且未约定利息。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在商场上经营多年的建筑企业分公司经理,并不能对超出实际借款额50万元而出具借据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而现时生活中,借款人通常只会按照自己实际收到的数额出具“今借到”字样的借据。因此,本案中李某丙在2008年7月1日出具“今借到”120万元借据的行为,表明当事人双方之间必然存在其他的约定。

第二,邢某、冯某乙二人主张,实际支付70万元,另外10万元是替李某丙支付江苏永业集团赣榆县工地200万元存单使用的利息。而李某丙辩称该120元的借条和10万元的收条系在同一天书写,当天由冯某乙给其70万元现金,而其又偿还冯某乙10万元现金,该抗辩既不符合借款交易惯例,也不符合冯某乙书写10万元收条的书写习惯。在本案一审中,李某丙向法院提交了2009年4月29日由冯某乙书写的收到李某丙还款30万元的收条,该收条上所有字迹均为冯某乙书写。而李某丙提供的自称是2008年7月1日冯某乙书写的10万元收条,只是称个人签名是冯某乙本人书写,而其它内容均为别人书写且记载详细,显然与现实交易习惯不符。在一审法院建议双方对10万元是否交付以及是否约定该10万元作为李某丙120万元借款的一部分这一事实进行测谎鉴定时,李某丙却以种种理由拒绝进行测谎鉴定。基于上述分析,一、二审法院认定双方争议的另外10万,应计入80万元借款本金并无不当。

第三,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出借人与借款人根据双方协商的借款利息及使用期限,事先计算到期还款应得利息,连同借款本金,一并作为借款总额写入借据,在借据中不再体现借款利息的现象,在民间借贷市场中非常普遍。本案中,借款人李某丙所出具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远多于实际收到的金额。而按照邢某、冯某乙二人主张,李某丙借款时约定的利息为民间所称的月息五分,按照80万元的本金计算,借款期限10个月,其利息总额应为40万元。李某丙在未实际收到120万元借款时却出具120万元的借据,对照邢某、冯某乙二人主张的40万元为双方约定的利息,借据中多出实际借款数额的部分为利息的主张则相对具有合理性。如若仅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予以保护,既不符合李某丙在其书写借据背后对出借人冯某乙作出的约定,更不符合公平原则。

综上,李某丙在向邢某、冯某乙二人借款时,双方已经就借款10个月利息40万元的问题达成了合意,应当认定本案民间借贷合同约定了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本案系提前将利息写入借款本金的民间借贷,而借款本金应以实际出借数额80万元认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利息为40万元,因该利息约定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对于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按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依法妥善审理非金融机构借贷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8条的规定,也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故邢某、冯某乙要求李某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原一、二审判决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作出的(2010)徐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李某丙支付给邢某、冯某乙借款本金50万元以及利息(利息分为借款期限内利息和逾期利息:借款期限内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7月1日起至2009年4月29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4月30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800元,由原告邢某、冯某乙负担7800元,由被告李某丙负担1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冯某乙交纳的12800元,李某丙交纳的上诉人8800元,均由上诉人李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红卫

审判员李某戊武

审判员郑友启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神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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