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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与江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X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守真,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恩飞,焦作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徐XX与被告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2004年腊月12举行典礼仪式同居生活,2005年农历2月14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刚开始两人感情尚可,女儿出生后,被告情绪变化很大。2006年被告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导致二人夫妻感情荡然无存。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江XX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女儿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我现在正在服刑,不能照顾女儿,可以由原告代为照顾,刑满释放后女儿再跟我生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女儿江XX由谁抚养,抚养费咋办。

原、被告对各自的主张均未提供证据。

根据庭审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自由恋爱,2004年腊月12举行典礼仪式同居生活,2005年农历2月14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女儿江XX,现随原告共同生活。2006年元月17日,被告因犯绑架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庭审中原告表示在被告服刑期间放弃女儿抚养费,刑满后被告想给抚养费就给,如果女儿判给原告抚养,被告可以随时探望。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儿江XX从出生至今一直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且被告正在服刑,也不具备实际抚养条件,故江XX应由原告抚养,原告放弃抚养费不违背法律规定,且不会损害江XX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徐XX和被告江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女儿江XX由原告徐XX抚养,抚养费自理。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审判长娄本武

审判员杨佰奎

审判员闫保富

二0一0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刘逊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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