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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蒋村信用社与贾某某、戚某某金融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蒋村信用社。

代表人张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副主任。

被告贾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戚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蒋村信用社(以下简称蒋村信用社)与被告贾某某、戚某某金融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某某、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村信用社诉称,被告贾某某于2003年11月28日借我社款5万元,月息6.6375‰,期限一年,并由被告戚某某为连带保证担保人;被告贾某某于2004年12月30日借我社款20万元,月息10.695‰,期限1年,由被告戚某某为连带保证担保人。现我社要求被告贾某某、戚某某偿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

被告贾某某、戚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28日,被告贾某某借原告款5万元,月息6.6375‰,期限一年,并由被告戚某某为连带保证担保人,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2004年12月30日被告贾某某借原告款20万元,期限1年,月息10.695‰,并由被告戚某某为连带保证担保人,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二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二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一份予以证实,结合本案案情,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贾某某借原告款25万元并签订有借款合同,即应承担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戚某某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所负担保期间为三年,现原告起诉被告戚某某已逾担保期间。原告要求被告贾某某、戚某某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蒋村信用社借款25万元及利息(其中5万元借款利息从2003年11月28日起按月息6.6375‰计息,20万元借款利息从2004年12月30日起按月息10.695‰计息,上述两笔借款利息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蒋村信用社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0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韩跃

陪审员王书芳

陪审员王艳国

二○一○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庞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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