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燕某与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原告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淇县石油公司下岗职工,住(略)。

被告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淇县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燕某与被告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宋丽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某、被告夏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燕某诉称:2011年8月28日被告夏某以急需用钱为由,向我借款50000元,期限一个月。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不还钱。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夏某偿还借款50000元。

被告夏某辩称:2011年8月28日我通过张广认识了原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把我的车押给了原告。钱到期后,我没有还,后我凑了30000元去还给原告,想把车开回来,原告让我一次还清。我就找到张广,张广让把钱给他,他和原告说这个事,后我将剩下的20000元也给了张广。原告的50000元借款应由张广偿还。

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夏某是否应当偿还原告燕某借款50000元。

原告燕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借条一份:今借到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以车抵押豫x,期限壹个月,夏某,2011、8、28。

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夏某于2011年8月28日借原告其现金50000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夏某于2011年8月28日向原告燕某借款50000元,期限一个月,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到期后被告夏某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夏某向原告燕某借款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佐证,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借款已归还于张广,因张广与本案没有关联,故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燕某借款50000元。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夏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丽君

二O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贾艳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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