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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与被上诉人李某、米XX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群,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崔会英,河南某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米XX。

上诉人卢某与被上诉人李某、米XX侵权纠纷一案,卢某于2011年4月14日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于2005年10月3日签订协议的第一条无效;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因第三人按协议第一条已支付的现金27万元;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2日作出(2011)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卢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群,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崔会英到庭参加诉讼,米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第三人米XX系夫妻关系,第三人米XX与被告卢某于1998年相识,后同居,并于2004年生育一子。2005年10月3日,第三人米XX与被告卢某签订了一份协议,内容为:“一、由米XX负责卢某购房的贷款30万元;二、米XX付卢某及儿子生活费每月2000元;三、米XX付儿子抚养费、教育费共计50万元(分六年付清)。”协议签订后,第三人按照协议第一条的约定已向被告支付现金27万元。上述事实,有该案当事人陈述、被告与第三人所签协议、被告与第三人在本院审理(2011)管民初字第X号案件时庭审过程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第三人米XX与被告卢某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因双方共有一子,第三人在其有能力的情况下,从为孩子提供较好的生活条件出发,出于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承诺负责被告购房的贷款30万元并已支付27万元,既是为孩子负责,也是为其不道德行为承担责任的表现,但该笔财产系原告与第三人的夫妻共有财产,第三人处分该笔财产时未与原告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从公平原则出发,该协议内容应认定为部分无效,第三人已给付被告款项中的13.5万元应为无权处分,被告应予返还。原告请求确认该协议内容无效,判令被告全部返还已支付的27万元之诉讼请求,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另外,虽然被告与第三人的同居关系确实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伤害,但因没有证据证实被告系明知第三人有合法的婚姻关系,仍与第三人同居,对原告有侵权的故意,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1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辩解意见,该院认为,第三人依据双方协议第一条的约定已给付其27万元人民币的事实,有其与第三人在该院审理(2011)管民初字第X号案件时庭审过程中的陈述为证,亦没有证据证实该笔款项系其与第三人的共同财产,故其辩解意见不成立,该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某与第三人米XX于2005年10月3日所签协议的第一项部分无效;被告卢某返还原告李某人民币13.5万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2850元;由被告卢某负担2600元。

卢某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卢某与被上诉人米XX所签协议的第一项部分无效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缺乏证据证明,应是全部有效。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米XX虽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因双方共有一子,在被上诉人米XX有能力的情况下,从为孩子提供较好的生活条件出发,出于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承诺负责上诉人购房的贷款30万,既是为孩子负责,也是为其不道德行为承担责任的表现。”该认定是正确的,由此可以证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米XX所签协议的第一项应是全部有效。但是一审法院却以米XX已给付27万,而且该款是米XX和李某的夫妻共有财产,处分时未与李某协商为由判决协议部分无效是认定事实不清。首先,卢某并没有收到米XX支付的27万元。米XX并未出示其他证据来证明其已支付,(2011)管民初字第X号判决因程序违法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予以撤销。一个程序违法且被撤销的判决认定的事实不能作为其他案件审理的证据。其次,米XX以协议的形式承诺负责卢某购房贷款30万实际上是卢某与米XX同居期间共同财产的分割,和李某并没有任何关系。米XX以欺骗的手段骗取卢某的信任并于1998年以夫妻名义同居,2004年育有一子,卢某在生活上无微不至的照顾米XX,米XX办厂时经济困难,卢某多次支持他。2005年米XX突然告诉卢某其妻并没有去世,卢某听后非常生气并提出分手。米XX为了更好的照顾其子,原意在其和卢某的共同财产中拿出30万元用于偿还房屋贷款,但是由于米XX和卢某的财产都用于米XX的生意上,一时无法拿出钱来,于是米XX在律师的见证下签了协议。米XX以协议的形式承诺负责卢某购房贷款30万实际上是卢某和米XX同居期间共同财产的分割,和李某无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协议的第一项全部有效。

李某答辩称,上诉人卢某与被上诉人米XX所签协议的第一项应为无效,卢某称有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协议签订的前提是因卢某与米XX的非法关系为前提,这种关系违背了公序良俗,侵犯了合法婚姻关系中另一方即被上诉人李某的合法权益,且依照米XX与李某之间的约定,因米XX有过错,故家中财产应全部属于李某所有,所以米XX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故米XX与卢某所签协议第一项应为无效。关于涉案的27万元,米XX已经支付给了卢某,在(2011)管民初字第X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中,卢某明确认可米XX支付给她的27万元是协议中第一项的款项,也即卢某收到了米XX支付的27万元房款。虽然(2011)管民初字第X号判决因程序违法被撤销,但庭审笔录中的内容是当事人自身的陈述,是其真实意思,而并非是法院认定的事实,所以当事人一个案件中庭审的陈述完全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也即卢某收到米XX支付的27万元房款的事实存在。协议中米XX承诺的30万元并非是卢某与其的共同财产,米XX一直与李某在家中共同生活,不存在与卢某共同生活的情况,何来共同财产。故卢某与米XX所签协议的第一项应为无效,卢某应返还因该协议条款所取得的全部财产,鉴于李某没有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米XX未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米XX在与被上诉人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上诉人卢某同居并生育一子,其行为有违道德风尚和传统善良风俗。米XX与卢某为解决双方同居期间的纠纷及非婚生子的抚养问题,于2005年10月3日签订一份协议,该协议第一项“由米XX负责卢某购房的贷款30万元”的约定是米XX的真实意思表示。关于卢某是否已收到该30万元中的27万元,在(2011)管民初字第X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中,卢某明确陈述“27万元收到,是协议书中的一项30万元中的钱”,该陈述表述清晰,明确认可收到协议第一项中27万元,对于卢某上诉所称其未收到该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米XX已经依据协议支付了27万元的事实清楚。李某与米XX系夫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属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米XX处分该笔财产时未经其妻子李某同意,米XX支付该钱款的行为侵犯了李某作为配偶的财产权益,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适用公平原则认定该条款内容部分无效并判决卢某将收到款项27万元的一半13.5万元返还给李某适当。上诉人卢某称该协议第一项内容实质属于对其与米XX同居期间共同财产的分割,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卢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50元,由上诉人卢某负担(经本院依法批准,予以免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傅翔

审判员刘某琴

审判员王燕燕

二○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某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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