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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刘某某购销合同拖欠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1-03-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东中经终字第13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桓台县X镇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河口区中心粮店职工,住(略)。

上诉人孙某某因购销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00)河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依据被告孙某某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下列事实:1998年,孙某某在河口施工期间,多次到刘某某处赊购面粉。至1998年9月23日,共计欠刘某某面粉款7887元。经刘某某多次催要,孙某某给付600元,尚欠7287元至今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孙某某欠原告刘某某面粉款7287元,事实清楚,应负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请求由被告给付货款支付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请求支付要帐费用6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于2000年10月19日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孙某某给付原告刘某某货款728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孙某某自1998年9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45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上诉人孙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其理由是:1、面粉是在上诉人与孙某元、曹同国三人合伙承包工程时赊购,应由三人共同清偿欠款。故原审漏列必须参加诉讼的两个合伙人为被告;2、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利息无法律依据;3、原审未依法向上诉人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刘某某辩称,赊购面粉时上诉人未与他人合伙承包工程,而是上诉人个人在承建李本孝家的民建小楼时发生的业务;按约定供货付款,每次供货都打了收条,最后总的打了一个欠条,上诉人应当支付利息;原审送达合法,是上诉人拒收。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桓台县人民法院(2000)桓起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记载“1997年至1998年,被告孙某某与被告孙某元合伙干工程期间,被告孙某某向原告李强诗借款(略)元,用于工程所需”;2、加盖有桓台县起风人民法庭印章(无签名)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桓台县人民法院(2000)桓起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1997年至1998年,被告孙某某与被告孙某元合伙干工程期间”中的工程,在审理时已查明:两人合伙干的是河口区水利局宿舍楼及附属工程及民建小楼。特此证明。2000年11月20日”;3、《东营市河口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一工区内部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九七第叁号》,其中规定:甲方:东营市河口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一工区,乙方:吴云停、孙某元,乙方自愿向甲方承包河口区水利局四单元四层住宅楼一栋X年4月X号。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对该证据解释称,工程是吴云停、孙某元二人承包的,孙某某后来加入,同时否认其上诉状中关于上诉人与孙某元、曹同国三人合伙的主张,改称为上诉人与孙某元二人合伙。

被上诉人对以上证据质证称,以上证据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只知道是上诉人在承包李本孝家小楼时赊购的面粉,且上诉人在2000年元月4日被上诉人找到其家中要帐时仍承认是其个人欠款。同时提交了李本孝2001年3月X号出具的“证明”及孙某某2000年元月4日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李本孝“证明”称:“孙某某在1998年9月以前在交通东领建商品二层楼房建筑施工”;孙某某“证明”称:“欠老刘某款2000年秋8月份一定还”。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对此质证称,李本孝“证明”不能说明是孙某某个人接的工程,对孙某某“证明”不知情。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提交的桓台县人民法院(2000)桓起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只能证明1997年至1998年,被告孙某某与被告孙某元有过合伙关系,但不能证明在本案赊购的面粉用于合伙期间;上诉人提交的加盖有桓台县起风人民法庭印章的“证明”及《东营市河口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一工区内部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九七第叁号》,亦不能证实本案赊购的面粉用于二人合伙,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孙某某以个人名义向被上诉人赊购面粉并几次出具欠据和证明,被上诉人向其主张债权并无不当。本案系购销合同拖欠货款纠纷,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利息合法有据。上诉人主张原审未向其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程序违法,经审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5元由上诉人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爱群

代理审判员侯政德

代理审判员梅雪芳

二○○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任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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