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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诉张某乙抚养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莫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贵港市民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莫某诉被告张某乙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星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延斯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05年6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张某乙婷,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张某乙宇。因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于2009年7月17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女儿张某乙婷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儿子张某乙宇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离婚后原告按照离婚协议履行,将儿子张某乙宇送到贵港市307幼儿园上学。2011年10月14日张某乙宇的奶奶来探望孙子,并要求带孙子回家聚一聚,星期天送回来,原告同意了;然而两天过去,被告没有将儿子送回给原告;为了不影响孩子上学,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被告就谎称儿子已送回学校了,原告到学校寻找不到儿子,原告就到被告家里去找,被告家人以不知为由不理会原告。2011年11月2日原告又到被告家里找儿子,不料遭到被告的母亲及哥哥阻挠,还遭到被告的哥哥张某乙京的殴打,不让原告接走儿子。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某乙履行离婚协议,儿子张某乙宇由原告抚养。

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莫某的身份情况;

2、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儿子张某乙宇双方协议由莫某抚养;

3、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莫某与张某乙已经离婚的事实。

4、收据复印件一份,证实莫某送儿子上学并支付儿子学费的事实;

5、收费收据复印件一份,证实莫某带儿子张某乙宇就诊的事实;

6、学生平安保险客户信息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实莫某为儿子张某乙宇购买保险的事实。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离婚后,没有实际履行抚养儿子的义务,而是将儿子张某乙宇交给被告,原告就独自外出打工。2009年8月至今原告从未向被告交过一分钱抚养费。莫某没有抚养小孩的条件,因为莫某居无定所,没有时间和经济能力照顾儿子,从2009年7月离婚后至今未履行过抚养义务,严重违反了双方离婚时的离婚协议,至今未向张某乙及其父母交过一分钱的抚养费用,相反张某乙有较好的经济能力,工作稳定,收入较高,其有抚养小孩的能力,而且张某乙的父母对孙子照顾周到,百般疼爱,张某乙的父母要求且有能力照顾孙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意见第四条规定,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或外孙女,可作为抚养的优先条件的规定,张某乙有优先抚养权,另外,由于莫某不履行抚养义务,张某乙要求变更抚养权,也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所述,儿子张某乙宇应当由被告抚养。

被告对其辩解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张某乙的身份情况;

2、村委证明复印件一份,证实爷爷奶奶与孙子张某乙宇生活时间较长,感情深厚;

3、卫生所证明复印件一份,证实儿子张某乙宇生病由张某乙带其到卫生所治疗;

4、工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实张某乙工资收入较高,有抚养子女的能力。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5、6有异议,这三份证据都是在2011年8月间,未能证实2011年8月之前莫某抚养照顾小孩的事实,另外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该证据没有保险公司的公章,无法认定真实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不认可,村委不可能知道莫某与张某乙离婚;对证据3也不认可,不能证明张某乙宇生病是张某乙带其去看病的因为张某乙在外打工,对证据4真实性不认可,而且就算张某乙收入高也不能证明莫某没有抚养能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证据4、5、6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证据2、3、4不够真实,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6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张某乙婷,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张某乙宇。因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于2009年7月17日到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女儿张某乙婷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儿子张某乙宇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离婚后,原告履行了抚养儿子张某乙宇的义务,并将其送到幼儿园读书。2011年10月14日张某乙宇的奶奶到幼儿园探望孙子,经原告同意后带孙子回家相聚,后未将张某乙宇送回幼儿园也未送回由原告抚养。2011年11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某乙履行离婚协议,儿子张某乙宇由原告抚养。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7月17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儿子张某乙宇由原告抚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离婚协议履行。现原告要求履行离婚协议,儿子张某乙宇由原告抚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某乙告居无定所、没有时间和经济能力照顾儿子、离婚后至今未履行过抚养义务,均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变更抚养权,儿子张某乙宇由其抚养,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问题的若干意见》第1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婚生儿子张某乙宇由原告莫某抚养。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莫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户全称: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帐号:(略)),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伍星毅

二Ο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延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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