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42岁。
镇X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乙因家务琐事与其嫂曹某发生纠纷,后刘某乙纠集刘×等四名男青年到曹某家中,将其家中物品砸坏。经价格鉴定,被毁坏物品价值4555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乙纠集多人公然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乙因家务琐事与其二嫂曹某发生纠纷,后刘某乙伙同刘×纠集四名男青年(姓名、住址不详)到曹某家中,将曹某中茶几、沙某、冰箱、电视机等物品砸坏。经镇平县物价事务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物品价值4555元。案发后,被告人近亲属已同被害人达成和解,已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乙供述的伙同刘×等人到其二嫂家中将家具等物品砸坏的时间等情节的事实,与被害人曹某陈述的刘某乙、刘×带人到家中将部分家具砸坏的时间等情节相一致;且有证人王某、靳某、郭××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书证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刘某乙对证据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因琐事伙同多人故意毁坏公民合法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乙能够如实供述自己及他人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其近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其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4日起至2012年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晓本二份。
审判员安国跃
二O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立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