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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65年4月15日。

委托代理人冯忠旗,光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甘某某,女,生于1963年9月30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与被告1987年登记结婚。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被告常为琐事与其吵架,使双方感情均处于痛苦中,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双方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张磊,现在外上学。综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并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向本院提交罗陈乡民政所出具的夫妻关系证明来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

被告甘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实,其与原告1982年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并于1986年10月1日登记结婚,婚前充分了解,婚后感情一直很好,相敬如宾。并于X年X月X日生男孩张磊。原告之所以突然提出离婚,是因2009年在外务工期间经受不住外界诱惑所致,一时糊涂,现亲友及儿子都感到震惊,反对离婚,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2年经亲戚介绍相识后开始恋爱,于1987年5月份在罗陈乡民政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儿子张磊,现在郑州上大学。原告于2010年5月21日搬离家庭,与被告分居,至今已近一个月。另查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有砖混结构房屋一栋,正屋八间,边屋四间。现夫妻有共同债权总计约7万余元。

本院认为,原告称与被告婚后感情不和,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且双方分居时间不足一个月,不能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成良仁

审判员李树君

审判员潘伦皓

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陈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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