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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某与王xx生命权、健某、身体权某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权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xx村X村。

委托代理人权某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

被告王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xx村X村。

原告权某与被告王xx生命权、健某、身体权某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一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20日15时许,被告骑摩托车将他驾驶的面包车前保险杆撞碎,当时被告朋友向他赔付了100元钱。约半个小时后,被告骑摩托车追上他,并用棍棒将他打伤,给他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他医疗费873元、误工费6200元,共计人民币707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xx承认打伤原告属实,但辩称是原告开车撞坏了他的摩托车,并撞伤了他,但原告不但不道歉,还向他村村长要了100元,他气愤不过,才打伤原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下午3时许,原告权某驾驶面包车与被告王xx驾驶的摩托车在西安市X村发生交通事故,后鸣犊街X村长代被告赔付原告100元,被告闻讯后,遂买洋镐把一根,骑摩托车追赶原告至西安市X镇东庄门楼前,双方因语言失和,被告用洋镐把在原告头部、腰部猛打数下,将原告致伤。原告受伤后遂被送往长安鸿康医院治疗,诊断为头皮外伤,后原告先后在西安航天总医院、鸣犊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胸壁挫伤、头皮裂伤,支付医药费603元(2011年9月26日在长安鸿康医院拆线),2011年11月21日,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王xx治安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7073元。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王xx认为,该纠纷是原告引起的,故不同意赔偿原告,并表示不同意调解。由于被告王xx不同意调解,致调解程序未能进行。

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谈话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询问笔录、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xx与原告权某因交通事故发生纠纷后,理应采取合法渠道进行解决,但被告不冷静,将原告打伤,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被告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依据正式的医疗费票据合理确定,关于误工费一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故应以当地农民工一般收入并结合原告的伤情合理确定,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权某医疗费603元、误工费1000元(20天×50元/天),共计人民币1603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25元,其余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一民

二O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叶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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