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又名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4月8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马某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某(又名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3月29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马某看守所。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9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马某某伙同孟某豪(已判决),因树木纠纷在渑池县X镇X村王嘴组X省道边将袁某某殴打致伤,同年5月25日,经渑池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袁某某的伤情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杨某某分别于2010年3月29日和4月8日到渑池县X村派出所投案自首。同案孟某豪家属已与被害人达成x元的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证人孟某某人的证言,渑池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文书,书证渑池县X村派出所关于杨某某、马某某系投案自首的证明、赔偿协议及袁某某收到条、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马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袁某某身体并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同案孟某豪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庭审中杨某某、马某某均能认罪服法,有悔罪表现,且在案发后均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小伟
审判员张绍云
代审判员李辉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贺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