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某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0月27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某日,被告人刘某乙明知李长进、刘某乙立(二人另案处理)卖给其本人的豫x号五菱牌面包车是赃物,仍以400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经查,该车系李长坡、吴某、许某(三人另案处理)于2010年12月11日凌晨在河南某巩义市X路常庄公寓后院盗窃贺华伟的车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339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李长坡、许某、吴某、李长进、刘某乙立的供述;被害人贺××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刘某乙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刘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其案发后积极退赃,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7日起至2012年4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某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邵博
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