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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武某甲不服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武某丁颁发的(1992)第25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武某甲(曾用名武某坡),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武某乙(曾用名武某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武某丙(曾用名武某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伊川县国土资源局干部。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伊川县国土资源局干部。一般代理。

第三人武某丁(曾用名武某坡),男,62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武某甲不服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武某丁颁发的(1992)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一案,于2009年1月16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我院于2009年1月22日受理后,于同年2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因武某丁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09年2月24日向其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武某乙、武某丙,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周某某,第三人武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于1992年7月给第三人武某丁颁发了(1992)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载主要内容为土地使用者武某丁;地址:王庄村;长20米,宽14米,面积280平方米;四至为东:水坑集体,王书得;南:武某芳;西:公路边沟;北:水坑集体。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向我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第一组:①1987年武某午(武某甲父亲)宅基地使用证存根;②武某甲1992年编号为X号土地使用证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第二组:①1987年武某丁宅基地使用证存根;②武某丁1992年编号为X号土地使用证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以上两组证据被告用于证明为第三人武某丁办理的土地使用证是和原告老宅基地互换后,经审批办理的,办证程序合法。

原告武某甲诉称,我家原籍(略),在王庄村的宅基地(有住房)被王庄村委划给武某丁和武某芳,两间房子也被他们在2008年拆除,我现在刚知道。现在他们两家都要在我们的宅基地上建房,并声称他们有证,我到土地局查询后,才知道王庄村委早在1992年已将我家宅基地办到了武某丁名下,当时我母亲还健在。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给第三人武某丁办理的土地使用证。原告未向我院提交书面证据。

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辩称,经王庄村委同意,1992年武某丁与武某甲宅基相互对调,土地部门审核后,报县政府批准给第三人换发了(1992)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载四邻东:水坑、王书得,南:武某芳,西:公路边沟,北:水坑,面积280平方米,长20米,宽14米。该证办证程序合法,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做出公正判决。

第三人武某丁述称,1992年我村正是宅基调整换证的时候,村委根据武某坡和我的宅基调整要求,做出了我和武某坡宅基地互换的意见,并在该意见基础上给我新方7米宽的地方办理了土地使用证。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992年村宅基调解委员证言。用以证明第三人办理的土地使用证是经村委调整后办理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以上两组证据中均没有武某甲本人同意调整的意见,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第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因没有附证人身份证明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1992年王庄村调整宅基地时,武某甲和武某丁宅基地进行互换,并办理了土地使用证。但进行互换时并没有征得原告武某甲的同意,地上房产也没有处理。

本院认为,参照《土地登记规则》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因交换、调整土地而发生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变更的,交换、调整土地的各方应当在接到交换、调整协议批准文件后三十日内,持协议、批准文件和原土地证书共同申请变更登记。本案中原告和第三人互换宅基地,原告武某甲不知情,双方也没有相关协议,因此被告给第三人办理土地使用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参照1996年2月1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制定的《土地登记规则》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武某丁颁发的(1992)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振卿

审判员康新富

审判员王桥坡

二00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张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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