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梅,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百货大楼职工,住东营市百货大楼家属区。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芳,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股份制发展中心期货股经纪人,住东营市东营区X街道办事处南庄居民委员会。
上诉人李某梅因债务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0)东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梅及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苏某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8年10月26日,经被告苏某芳介绍,原告李某梅与齐鲁期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代理期货交易合同书一份,并向该公司交纳开户保证金3万元,委托苏某芳为其经纪人。后李某梅反悔,多次找苏某芳索要其投入的资金3万元,被告表示自己拿出一部分钱来补偿原告,为原告出具了两张各3万元的欠条。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某梅主张的借款3万元,是其委托被告做期货的投资,不是被告个人的借款,后被告虽在原告多次催要投资款的情况下为其出具了欠条,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系由被告个人所占有、处分。原、被告之间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而非借贷关系,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苏某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原告负担。
李某梅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被上诉人支付欠款3万元并利息、滞纳金及一切诉讼费用。其主要理由是:上诉人对期货一无所知,虽经被上诉人多次游说,上诉人均予拒绝。后来,被上诉人提出借上诉人的钱,到时一起归还本息,双方当事人据此达成了口头借款协议,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拿走了3万元。后来,在被上诉人的指使下不明不白地签署了期货交易的有关文件。但上诉人很快就反悔,要求撤销代理合同,抽回所交资金,但被上诉人均予以拒绝。声称钱是借上诉人的,到时还本付利息,并自愿为上诉人出具了欠条。
苏某芳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26日,经苏某芳介绍,李某梅与齐鲁期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代理期货交易合同书一份,并向该公司交纳开户保证金3万元,并委托苏某芳为其经纪人。后李某梅反悔,多次找苏某芳索要其投入的资金3万元。苏某芳遂于1999年4月29日为李某梅出具了一张欠条,上写:“苏某芳欠李某梅3万元整”。之后,应李某梅要求,苏某芳重新出具了欠条,上写“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借李某梅现金叁万元整,借期一年,利息按银行利率算,并以本人身份证(略)作担保苏某芳九八年十月十六日”。李某梅持该欠条诉至人民法院。上述事实,有欠条两份、开户授权书、开户申请表、代理期货交易合同书、期货交易风险揭示声明书、客户入金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期货交易具有较大风险,苏某芳接受李某梅委托,作为其经纪人在进行期货交易过程中,对本应由李某梅个人承担的交易风险自愿承担,并出具了欠条予以证明。作为本案一审原告起诉的主要证据----欠条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此即为本案争议之实质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从本案出具欠条的行为分析,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同时,此行为不具有无效因素,即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当然,被上诉人依法享有申请有权机关就出具欠条的行为得变更或撤销的权利,但从本案案情分析,被上诉人从欠条出具之时,即知撤销或变更事由,但时至今日,被上诉人未主张此权利,据此可认定,被上诉人对此欠条是予以认可的。综上三点所述,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具欠条的行为合法有效,上诉人以欠条为据,要求苏某芳支付3万元及有相关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0)东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苏某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上诉人李某梅欠款3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1998年10月2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210元均由被上诉人苏某芳负担。(其中二审费用已由上诉人李某梅预交,不予退还,由苏某芳直接将该款过付给李某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纪红广
代理审判员李贯英
代理审判员王海蓉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周爱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