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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XX与被上诉人曹XX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

委托代理人:陈建忠,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XX。

上诉人刘XX因与被上诉人曹XX离婚纠纷一案,2011年10月8日濮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XX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刘XX、曹XX经人介绍认识,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刘XX,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刘XX。1996年2月3日在濮阳县X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证。刘XX与曹XX有时因家务琐事生气。刘x年外出打工,2010年9月要求与曹XX离婚,原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刘XX再次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刘XX、曹XX经人介绍认识,建立了家庭,且生育一子一女,虽因家务琐事有时生气、吵架,但只要双方互相尊重,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希望,刘XX、曹XX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原审判决不准刘XX与曹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XX承担。

刘XX上诉称:婚后曹XX性格突变,经常生气吵架,以喝药自杀相威胁,骂公骂婆,态度霸道,曹XX家人去其家将其父母和兄长打伤住院。刘XX、曹XX从2008年5月份分居至今,未一起生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准予离婚。

曹XX答辩称:分居期间,刘XX回家两次,一次在家居住半月,一次居住一周。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结婚十余年,且生育一子一女,彼此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刘XX虽主张双方已分居三年,但曹XX并不认可。双方当事人只要互相多关心,多交流,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是可以和好的。鉴于两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希望,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东亚

审判员孔德军

代理审判员王利霞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万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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