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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与彭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以下简称原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资江瓷厂下岗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钟太庚,益阳市梓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某(以下简称被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资江瓷厂下岗职工,住(略)。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产生矛盾,要求离婚。

被告辩称,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同意与原告协议离婚,但要求抚养小孩,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2年11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1996年5月4日婚生男孩彭某波。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就小孩的抚养及财产的分割事宜达成了协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蔡某与被告彭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彭某波由被告彭某监护抚养成年,原告蔡某自2012年2月起至彭某波18周岁止,每月负担彭某波生活费400元,彭某波的教育费与医疗费用凭实际支出凭据,由原告蔡某与被告彭某各负担50%;原告蔡某有探望彭某波的权利,被告彭某有协助探望的义务;

三、共同财产益阳市X区X栋X号房屋1套(面积为40平方米)、杂屋1间及该套屋内一些旧家具归被告彭某所有;

四、共同财产x元的处理:原告蔡某享有x元,被告彭某享有x元(本调解书生效时,由原告蔡某给付被告彭某现金x元,原告蔡某为被告彭某投保6000元);

五、其他无异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蔡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蒋映秋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曹珍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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