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原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1年12月18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五分局取保候审,于2011年12月19日被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2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原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5日13时许,原某酒后驾驶轻骑-48CC助力车由东向西南行驶至汤河街岗楼东南角处被交警查获。经检验,原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x/x。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原某的供述,证人张某、丁某、司马某某的证言,鹤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鹤公交鉴字第(2011)X号血醇检验报告单,鹤壁市公安局第五分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原某亦当庭供认不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原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原某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3月2日起至2012年4月1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王珂
二0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岳静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