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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武某犯危险驾驶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毕业,鹤煤集团第五煤矿机三队工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1年12月11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四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13日被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2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8日16时20分,武某酒后驾驶川田CT两轮助力车沿汤河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杨邑路向右转弯时,与肖某某驾驶的豫x小型轿车沿杨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汤河街向右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经对武某、肖某某进行血液酒精测试,武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x/x,肖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mg/x。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武某的供述,证人肖某某的证言,鹤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鹤公交鉴字(2011)X号血醇检验报告单,鹤壁市公安局第四分局出具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武某亦当庭供认不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武某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半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3月7日起至2012年4月21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王珂

二0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魏某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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