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某某,住所地某某。
法定代表人雷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某某(以下简称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张某乙于2011年6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阳曙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左回云、邓晓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被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他于2006年4月17日与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他购买某某开发的银港水晶城D区X栋X号房屋,房屋合同总价款为x元;双方所签订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中规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54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他按合同付清了全部房款,某某于2007年1月向他交付了房屋。按照双方约定,某某应于2008年8月向他交付房屋权属证书,但是某某直到2010年2月才将《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完毕交付给他;对于合同约定的逾期办理权属登记手续,某某应当向他支付的违约金,虽经他多次催要,某某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请求判决某某向他支付产权登记违约金2469.24元。
被告某某辩称:小区产权证延期办理并不是某某的过错,根据2005年至2006年某某与长沙市非税收入管理局、长沙市X区财政局达成的协议,某某投入市X路、凌某、公园路X路资金将直接冲抵某某应缴的小区报建费用,某某如约建设了市X路,但是政府相关部门却未及时冲抵小区报建费用,直到2009年底至2010年初才办理完毕相关手续,导致某某无法提交产权备案登记资料,最终致使小区业主产权证办理延期,因此某某在小区产权证办理事宜上不存在故意违约,而是因为政府相关部门未能及时办理小区报建费用冲抵造成的,属于政府因素,某某不应对政府行为向小区业主赔偿;产权证的办理并不影响业主的权益,特别是对于按揭业主,业主的房屋抵押备案手续已经在房地局办理完毕,房屋产权证办理完毕后是交予银行保管的,直至按揭偿还完毕后才还给业主,因此,产权证是否办理完毕并不影响按揭业主的权益,业主没有任何实际损失,请求法院能够根据实际情况调减违约金比例。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7日,张某乙(买受人)与某某(出卖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由买受人购买出卖人开发的银港水晶城D区X栋X号房屋,房屋总价款为x元;出卖人应在2007年1月20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给买受人使用,出卖人应当在房屋交付使用后54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张某乙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某某在开发建设银港水晶城项目时与政府有关部门就该小区报建费用的充抵使用达成了一致协议,但政府有关部门直到2009年年底至2010年年初才冲抵完小区的报建费用,因此,某某直至2009年年底至2010年年初才将小区各栋房屋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其提交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2010年2月2日,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为张某乙购买的银港水晶城房屋登记发放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该房为张某乙单独所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购房发票》、《房屋所有权证》、《协议书》、《小区房屋栋证备案登记情况表》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某乙与某某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张某乙与某某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的约定,某某应在2007年1月20日前将张某乙所购买的房屋交付,同时根据该合同第十五条,某某应在房屋交付使用后54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某某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也就是某某应在2008年7月20日之前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某某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某某未能在该时间之前将应由其提供的资料上报产权登记机关,违反了合同约定,存在违约行为,某某应根据与张某乙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按张某乙已付房价款x元的1%的标准向张某乙支付违约金2469.24元,张某乙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某某辩称小区产权延期备案主要是政府相关部门报建费用冲抵延迟造成,某某并无主观恶意,某某不应对政府的行为向小区业主赔偿,因某某与政府有关部门就银港水晶城小区报建费用冲抵达成的协议对第三方不具有约束力,某某以此为由不向业主承担产权登记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某某以其延期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无主观恶意,且未给张某乙造成实际损失为由要求调减违约金比例,因该违约金的约定不存在过高的情况,本院对某某的该项请求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张某乙支付产权登记违约金2469.2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阳曙文
人民陪审员左回云
人民陪审员邓晓阳
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洪志芳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