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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诉被告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牧野区法院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特别授权)。

被告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因与被告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2日来院起诉,14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申请对自己的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后,被告不服申请复核,2010年12月5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答复意见。2011年1月24日,被告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原告的医疗费用途情况进行鉴定,2011年4月18日,经本院告知,被告未向本院交纳鉴定费用。本院依法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某议庭,于2011年5月12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某某,被告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26日9时15分,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荣校路自东向西行驶,当行至荣校路X路交叉口西150米处,被告违章超越车辆,将前方正常骑自行车的我撞伤,造成某部骨折、身体多处摔伤,被送往医院救治。经交警事故认定,被告对此次事故负完全责任,我不承担责任。被告在我到医院后仅支付1000元就不再露面,对我的损失不再赔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x元、误工费2333元、陪护费9333元、住院伙食补助66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12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自行车与我的老年电动车均属非机动车,发生事故时我在自行车道是正常的行驶速度,原告违法在机动车道行驶,我超车后原告自行摔倒,我并没有与其有过碰撞。交警队出具错误事故认定书后,我立即申请公安机关立案复核,然原告在公安机关未作出最终结果前向法院起诉,公安机关依法终结案件。故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书并未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为逃避公安机关重新公正处理此案,提起恶意诉讼以达到讹诈我的目的。事情经过是,我正常行驶超过原告近20米后,听到原告呼喊:疼死我了,回头看到没有其他人在场,马上掉头回来救助原告。原告未报警,要求送其去医院治疗,给其在牧野公安分局工作的儿子打电话,其儿子到达后在我受到威胁且不知情的情况下非法制作录音资料。原告的儿子崔明到医院后不知以什么途径报警,事故承办民警李XX对这起很一般的纠纷进行“录像”执法,并在还未了解事实的情况下大声呵斥我“是你把她挂翻的”。事故处理时我多次要求进行痕迹鉴定,李xx却不同意,故意制造一起冤假错案。原告的小腿骨折是驾驶者脚绞在自行车中受伤,即原告自己驾驶失误,应当自行承担责任。我在本起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处理本案,还我清白。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根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和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3,医疗费票据3份。4,每日费用清单8页。5,误工费、陪护费证明。6,交通费票据60张,共计300元。7,录音光盘一张。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人郭xx的当庭证言。

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新乡市交巡警支队交通事故卷宗一册。2,本院根据原告刘某的申请,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出:1,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发经过与事实不符,程序违法,责任划分错误,对此提出异议。2,对医疗费用单据及费用清单有异议,单据记载的出院时间不符,记载的用药情况与原告伤情不符。3,对误工费、护理费有异议,没有提供原告和刘某事发前五个月的工资表,无法认定其工资收入情况;刘某的工资收入是每月2800元,应提供完税证明。4,交通费票据上无公章,票据有连号的情况。5,录音资料的时间、地某及人员无法显示,录音有明显人为编辑的痕迹,不能体现当时的情形;录音资料属间接证据,须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提出:证人没有证明这次事故的事情经过,但证明被告将原告送到医院。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表示无异议;被告提出:1,鉴定的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不正确,对鉴定等级有异议。2,公安机关未履行告知义务,一个民警办案,程序违法;公安机关无证据证明事故是被告造成某,对事故案卷有异议。

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对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对该部分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的,第一条,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依职权作出的,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应认定证据有效,被告的异议不成某。第二条,医疗费用票据和清单系合法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且有医院的病历相互印证,被告提出的异议没有证据可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第三条,原告的工资收入有中国xx科学院xx研究所的证明,且收入数额合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护理费用应按照新乡市护理人员收入的标准支付,被告对此提出的异议成某,对护理人员刘XX的收入本院不予确认。第四条,交通费的票据有大量连号票据,不能反映原告交通费实际支付的情况,被告提出的异议成某,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第五条,录音资料做为证据应当有其他相关的证据相互印证,原告提供的录音无法证明录音的时间、地某、录音人等情况,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被告提出的异议成某,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的,第一条,原、被告协商同意,指定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为本案的鉴定机构,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是合法的司法鉴定机关,其出具的鉴定结论没有不妥之处,被告的异议不成某,本院不予支持。第二条,事故处理卷宗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的档案材料,与本案有关联,被告的异议不成某。

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2月26日9时15分许,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新乡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原告在位于新乡市X路X路交叉口西150米处摔倒。新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据原告称,当被告行至荣校路X路交叉口西150米处,违章超越车辆,将前方正常骑自行车的原告撞伤。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据证人郭XX陈述,原告摔倒在马路上的一条白线附近,自行车距其三米多,被告走到西边路口距原告大约十几米远。被告自己回来后将原告扶到自己的电动车上,证人没有看到原告是如何摔倒的。原告受伤当日即入住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3月13日出院,共住院16天,用去医疗费x.45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医嘱,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三个月。据中国xx科学院xx研究所的出具的原告收入证明,原告月工资7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右下肢损伤的等级为十级。

本院认为: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某、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某、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在处理此次事故时,没有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所认定的被告的电动三轮车与原告的自行车相挂,没有进行相关的鉴定;仅依据原、被告的询问笔录、录音资料、车辆技术检某报告即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显然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不应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当事人对原告的损害存在过错,按照法律规定也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或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对本案进行处理。考虑到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和原告作为受害方遭受损失的实际情况,应按照公平原则由双方对原告的实际损失进行责任分担。原告的医疗费实际支出为x.45元,应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原告的实际误工应为106天,但其只要求按100天计算,6天的误工费损失应视为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尊重;原告提供刘某的误工证明没有其他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护理人员的陪护费以800元/月计算,护理及营养费的计算应以原告住院的天数为准;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有连号情况,不是实际支出费用的反映,考虑本案的实际,酌定交通费为100元。被告辩称自己在这起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没有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补偿原

告刘某医疗费x.45元、住院伙食补助160元、营养费160元、误工费2333元、护理费426.72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x.12元,共计x.29元的百分之五十,即x.66元。(在实际履行时,应当扣减成某已支付的1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33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165元。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用不予退还,待案件在执行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清伟

审判员:李九重

人民陪审员:杨文忠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翟明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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