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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邝某乙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藤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邝某甲。

委托代理人陈照光、黎某,广西飞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邝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广西藤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10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藤县看守所。

藤县人民检察院以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邝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藤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邝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发现某案有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于2011年8月30日决定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昌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邝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照光、黎某,被告人邝某乙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邝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一、刑事诉讼部分

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日上午,被告人邝某乙与邝某甲因宅基地纠纷而发生争吵,邝某甲在阻止邝某乙请来的挖土司机用钩机挖土时,被邝某乙用竹棍将其右腓骨打致轻伤。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鉴定结论、书某、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邝某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不是故意伤害,而是过失伤害,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上午,被告人邝某乙与邝某甲因宅基地纠纷而发生争吵,邝某甲在阻止邝某乙请来的挖土司机用钩机挖土时,被邝某乙用竹棍将其右腓骨打致上段骨折。经藤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邝某甲右腓骨上段骨折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邝某甲陈述,于2011年4月1日12时许,邝某乙父子请来的挖土司机用钩机挖属于其的桂山,其便上前阻止,邝某乙父子见其阻止,没有说话就直接上来打其,邝某乙用一根木棍及摩托车头盔打,邝×铭用砖刀打,打伤其右脚膝盖下面的部位、左右手某,其被打没有还手,其被打伤后搭摩托车到象棋卫生院治疗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孙××(邝某甲妻)证实,2011年4月1日中午其在家中看小孩,有一妇女告诉其夫邝某甲被打,其即赶到邝某乙房屋后面,看见一台钩机正在作业,邝某甲则坐在邝某乙房屋后面,邝某甲告诉其自己被邝某乙父子打,其见邝某甲右脚、手某、胸部被打伤,不能走路,于是便打电话叫人开1辆摩托车搭邝某甲到象棋卫生院治疗的事实。

(2)杨××证实,2011年4月1日中午,其在屋里听见屋对面邝某乙屋后有人大声争吵,看见是邝某乙父子与邝某甲争夺邝某乙手某拿有一条木棍,邝某甲用手某住一辆钩机,邝某乙用双手某邝某甲推倒在地,然后邝某乙用一条木棍朝邝某甲身体和手某打了几棍,邝某乙的儿子也拿有东西朝邝某甲头部打了几下,约打了几分钟,其看见邝某甲被打不能起身,就跑到邝某甲屋告诉邝某甲老婆的事实。

(3)马××证实,2011年4月1日中午,其在屋顶晒东西,其看见邝某甲在其桂山的一个坟地附近与邝某乙、邝×铭父子争吵,邝某甲上前阻止邝某乙所请钩机钩泥,邝某乙、邝×铭就上前对邝某甲拳打脚踢,邝某甲被打倒在地后,邝某乙就拿一根1米多长的木棍打邝某甲,邝×铭也拿一东西打邝某甲,打了两三分钟后就停止殴打,邝某甲倒在地后没有起来。邝某甲被邝某乙、邝×铭殴打时,没有还手某事实。

(4)李××证实,2011年4月1日中午,邝某乙请其在桂山用钩机钩泥,当时有一个妇女在离钩机约十多米处吵闹但没有阻止其钩泥,邝某甲在10时左右在桂山附近的坟地走动,其没有看见邝某乙、邝×铭与邝某甲打架,后派出所的人来到才知道他们打架。

3、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

证实本案的现某在藤县X组邝某乙屋后背的桂山,并绘制现某1份并拍摄照片若干。

4、鉴定结论

藤县公安局藤公刑技活检(2011)X号关于邝某甲人体损伤程度法医学鉴定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某附件(藤县X镇卫生院疾病证明书、X光检查报告单、B超诊断报告单及伤者照片)、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邝某甲右腓骨骨折构成轻伤。

5、书某

(1)藤县公安局出具的邝某乙的户籍证明,证实邝某乙的身份情况及出生时间如前所列。

(2)藤县公安局象棋派出所出具说明,证实邝×铭未到案。

(3)扣押物品清单、指认作案工具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邝某乙手某押了被告人伤害被害人的作案工具竹棍一条(长x、直径4cm)。

6、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邝某乙的供述,供述了2011年4月1日上午,其请一台钩机到其屋旁边钩桂山的泥土,中午,邝某甲就来制止不准其钩泥,其子邝×铭与邝某甲发生争吵,其在屋里听闻争吵,随手某一根玉桂木棍上到屋背的桂山,上来后,丢了玉桂木棍,用手某邝某甲落没有水的水池,其用头盔朝邝某甲头部、身部乱打,其打邝某甲时,邝某甲用手某,过一会儿,邝某甲走出水池并打电话报警,到中午12时许,邝某甲又到其屋后的桂山继续制止不准其钩泥,其在屋墙边拿一根篙竹棍冲到屋后,对邝某甲讲:“走开,再不走开,我就对你不客气”,其当时十分气愤,但邝某甲就是不离开,并讲“就是不准你钩泥”,其就用随手某来的篙竹棍朝邝某甲脚的小腿部位打去,打了一棍,邝某甲用手某,其又继续用棍向邝某甲的膝盖下面部位打去,邝某甲就坐在水池边,并且对其讲:“打吧等你打死”,其又继续用那竹棍向邝某甲打了两棍,后其就拿竹棍放回围墙边回家。后来派出所民警赶到现某,叫保持现某,不要再钩泥,并叫邝某甲到医院检查治疗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能形成证据链条,能综合认定被告人邝某乙用竹棍致被害人邝某甲轻伤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虽然被害人及证人均认为被告人是用木棍打被害人,但被告人供述曾拿木棍和竹棍到现某,并供述了用竹棍打被害人,被告人也指认作案工具为竹棍,公安机关所扣押被告人的作案工具也是竹棍,故本院认定被告人邝某乙是用竹棍致伤被害人。

二、民事诉讼部份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邝某甲诉称,因为被告人邝某乙的犯罪行为,致使其受伤治疗,造成其经济损失。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857.2元、误工费6665.4元、护理费1449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手某损坏500元,合计共x.6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其向法庭提供了疾病证明书、医疗收费收据等证据证实其主张。

被告人邝某乙辨称,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原告人提出的医疗费857.2元没有异议、交通费应按250元、营养费以500元为宜,但提出被害人没有住院,不应计误工费、护理费,没有打烂被害人的手某,也不应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人邝某甲受伤后,于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5月19日到象棋镇卫生院门诊治疗,2011年4月1日到藤县人民医院复检,共用去医疗费857.2元。象棋镇卫生院疾病证明书某实原告人邝某甲伤为:右腓骨上段骨折、左前臂皮肤擦伤,并建议休息治疗3个月。

另查明,广西2011年度的农、林、牧、渔业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人邝某甲提供的象棋镇卫生院疾病证明书、藤县人民医院DR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历簿、医疗收费收据、车票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邝某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邝某乙连续用竹棍打致被害人右腓骨上段骨折,其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非常明显,客观上实施了损害被害人身体致轻伤的行为,其行为已具备了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认为是过失伤害,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持械伤害被害人,可酌情从重处罚。本案是因邻里纠纷引发,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邝某乙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邝某甲受伤,给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人邝某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人邝某甲所提赔偿项目中的医疗费857.2元,被告人没有异议,予以支持;被告人认可赔偿项目中的交通费250元、营养费500元,原告人也表示同意,本院也予以支持;原告人因伤而造成误工的损失,被告人依法应当赔偿,但误工的日期以象棋卫生院的疾病证明书某建议休息治疗3个月为计算期限,原告人提出的误工费标准,没有超出有关规定,误工费计算金额为:90天×48.3元/天=4347元;原告人所提赔偿项目中的护理费、手某损失费,被告人不认可,原告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人的损失为医疗费857.2元、误工费4347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50元,合计为5954.2元,超出部份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非法侵害,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等有关规定,并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邝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0日起至2012年11月9日止。)

二、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邝某乙的作案工具竹棍一条,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三、被告人邝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邝某甲的医疗费857.2元、误工费4347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50元,合计为5954.2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裕鉴

审判员李灿德

人民陪审员李锦文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某员黎某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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