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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黄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16岁。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39岁。

法定代理人:王某甲,女,39岁。

被告:黄某,男,48岁。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黄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26日8时,原告乘坐白钦杰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社旗县妇幼保健院大门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驾驶的无牌摩托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该事故经县交警队认定,白钦杰和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某救治,花费医某某7000元左右,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方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问题,被告不愿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护某某等共计x.95元的50%,即x.98元。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社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1年3月26日8时许,白钦杰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妇幼保健医某门口路段时,与被告黄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豫x号两轮摩托车的乘坐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白钦杰和被告黄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2、南阳市骨科医某入院证、检查报告单、医某某票据、出院证,证实: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市骨科医某治疗,被诊断为左肱骨外髁骨折,住院21天,支付医某某6482.62元。

3、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实:原告左肱骨外髁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00元。

4、交通费票据2张,计款400元。

5、户口本,证实原告生于X年X月X日,非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证据,结合原告方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26日8时许,原告乘坐白钦杰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社旗县妇幼保健院门口路段时,与被告黄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该事故经县交警部门认定,白钦杰和被告黄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市骨科医某治疗,被诊断为左肱骨外髁骨折,住院21天,支付医某某6482.62元。经鉴定,原告左肱骨外髁骨折构成伤残十级,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为治伤支付交通费400元。原告生于X年X月X日,系非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原告乘坐他人摩托与被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对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应负部分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医某某6482.62元、护某某1260元、营养费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x.62元。被告应赔偿x.62元的50%,即x.31元。原告二次手术费的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赔偿原告王某甲医某某、护某某等共计x.62元的50%,即x.3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86元,由原告承担186元,被告承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应强

审判员郭某前

审判员李连山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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