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王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xx。
被告张x。
被告魏xx。
原告王某诉被告张x、魏x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伯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x、曹xx,被告张x、魏xx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至今,原告多次为二被告冲洗、制作照片,因二被告支付冲印制作费极不稳定,原、被告于2011年初终止合作关系,经双方确认,二被告尚欠原告5181元冲印费,并约定2011年2月10日前支付。被告于2011年3月15日支付500元后拒绝支付其他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判如诉求。
二被告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婚纱摄影部,被告魏xx又名魏xx。2010年原、被告建立业务关系,原告多次为二被告冲洗制作照片,2011年初终止合作关系,至此时被告欠原告冲印费共计5181元,被告魏xx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署名为魏xx。2011年3月15日二被告支付原告冲印费500元,尚欠原告4681元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xx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一份、xx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个体工商户综合查询详细信息一份、询问笔录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婚纱摄影部。原告为二被告冲洗制作照片后,被告给原告打下欠条,故原告请求二被告给付4681元的冲洗制作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魏xx支付原告王某冲印费468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5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七日不交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请求。
审判员李伯旺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薛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