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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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犯合同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东阳市人,大专文化,工程项目承包人,住(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1年5月21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龚某,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某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熊建华、代理审判员熊丽霞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蒋某在2009年10月至2010年10月承建桃江县元通国际大酒店工程期间,利用自己系浙江鸿厦建设有限公司桃江县元通国际大酒店项目承包人的身份,采取重复签订项目施工分包合同的方式,使用伪造的“鸿厦建设有限公司桃江县元通国际大酒店项目部”、“鸿厦建设有限公司桃江县元通国际大酒店项目部财物专用章”两枚公章,与王某庚、李某某等16名被害人签订工程施工合同,骗取保证金共计425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蒋某在承建桃江县元通国际大酒店工程期间,利用自己系浙江鸿厦建设有限公司桃江县元通国际大酒店项目承包人的身份,采取重复签订项目施工分包合同的方式,使用伪造的“鸿厦建设有限公司桃江县元通国际大酒店项目部”公章,于2009年10月13日与龚某林某订工程清包合同,骗取保证金30万元。

2、被告人蒋某在承建桃江县元通国际大酒店工程期间,利用自己系浙江鸿厦建设有限公司桃江县元通国际大酒店项目承包人的身份,采取重复签订项目施工分包合同的方式,使用伪造的“鸿厦建设有限公司桃江县元通国际大酒店项目部”公章,于2009年12月10日与邹某乙签订劳务合同,骗取保证金26万元。

3、被告人蒋某在承建桃江县元通国际大酒店工程期间,利用自己系浙江鸿厦建设有限公司桃江县元通国际大酒店项目承包人的身份,采取重复签订项目施工分包合同的方式,使用伪造的“鸿厦建设有限公司桃江县元通国际大酒店项目部”公章,于2009年12月31日与何某丁签订工程分项施工合同,骗取保证金29万元。

4、被告人蒋某在承建桃江县元通国际大酒店工程期间,利用自己系浙江鸿厦建设有限公司桃江县元通国际大酒店项目承包人的身份,采取重复签订项目施工分包合同的方式,使用伪造的“鸿厦建设有限公司桃江县元通国际大酒店项目部”公章,于2010年1月5日与张某戊签订建筑工程主体承包合同,骗取保证金22万元。

5、被告人蒋某在承建桃江县元通国际大酒店工程期间,利用自己系浙江鸿厦建设有限公司桃江县元通国际大酒店项目承包人的身份,采取重复签订项目施工分包合同的方式,使用伪造的“鸿厦建设有限公司桃江县元通国际大酒店项目部”公章,于2010年1月21日与孙长福签订水电安装工程分项施工合同,骗取保证金50万元。

6、被告人蒋某在承建桃江县元通国际大酒店工程期间,利用自己系浙江鸿厦建设有限公司桃江县元通国际大酒店项目承包人的身份,采取重复签订项目施工分包合同的方式,使用伪造的“鸿厦建设有限公司桃江县元通国际大酒店项目部”公章,于2010年1月25日与王某庚签订水电安装工程分项施工合同,骗取保证金50万元。

7、被告人蒋某在承建桃江县元通国际大酒店工程期间,利用自己系浙江鸿厦建设有限公司桃江县元通国际大酒店项目承包人的身份,采取重复签订项目施工分包合同的方式,使用伪造的“鸿厦建设有限公司桃江县元通国际大酒店项目部”公章,于2010年2月2日与吴某某签订施工合同,骗取保证金30万元。

8、被告人蒋某在承建桃江县元通国际大酒店工程期间,利用自己系浙江鸿厦建设有限公司桃江县元通国际大酒店项目承包人的身份,采取重复签订项目施工分包合同的方式,使用伪造的“鸿厦建设有限公司桃江县元通国际大酒店项目部”公章,于2010年2月11日与晏某某签订水电工程承包合同,骗取保证金30万元。

9、被告人蒋某在承建桃江县元通国际大酒店工程期间,利用自己系浙江鸿厦建设有限公司桃江县元通国际大酒店项目承包人的身份,采取重复签订项目施工分包合同的方式,使用伪造的“鸿厦建设有限公司桃江县元通国际大酒店项目部”公章,于2010年2月11日与唐某某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骗取保证金30万元。

10、被告人蒋某在承建桃江县元通国际大酒店工程期间,利用自己系浙江鸿厦建设有限公司桃江县元通国际大酒店项目承包人的身份,在明知没有发包权的情况下,冒用鸿厦建设有限公司名义,使用伪造的“鸿厦建设有限公司桃江县元通国际大酒店项目部”公章,于2010年4月24日与王某庚签订酒店视频监控意向合同,骗取保证金8万元。

11、被告人蒋某在承建桃江县元通国际大酒店工程期间,利用自己系浙江鸿厦建设有限公司桃江县元通国际大酒店项目承包人的身份,在明知没有发包权的情况下,冒用鸿厦建设有限公司名义,使用伪造的“鸿厦建设有限公司桃江县元通国际大酒店项目部”公章,于2010年3月11日与卢某签订空调安装承包合同,骗取保证金20万元。

12、2010年4月19日,被告人蒋某利用自己系浙江鸿厦建设有限公司桃江县元通国际大酒店项目承包人的身份,在未取得益阳市“香格里拉城市花园”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情况下,采取制作虚假授权委托书、工程承包意向书等手段,虚构益阳市“香格里拉城市花园”建筑工程为其承包的事实,与周某辛、曹某某签订《香格里拉城市花园工程劳务承包合同》,骗取周某辛、曹某某工程保证金20万元。

13、被告人蒋某在承建桃江县元通国际大酒店工程期间,利用自己系浙江鸿厦建设有限公司桃江县元通国际大酒店项目承包人的身份,采取重复签订项目施工分包合同的方式,使用伪造的“鸿厦建设有限公司桃江县元通国际大酒店项目部”公章,于2010年5月13日与高某签订弱电系统安装合同,骗取保证金10万元。

14、被告人蒋某虚构与湖南省宁乡县玉虹房地产公司的协某,以合伙开发宁乡县玉虹商住楼为由,于2010年9月6日骗取贺某某保证金30万元。

15、被告人蒋某在承建桃江县元通国际大酒店工程期间,利用自己系浙江鸿厦建设有限公司桃江县元通国际大酒店项目承包人的身份,采取重复签订项目施工分包合同的方式,使用伪造的“鸿厦建设有限公司桃江县元通国际大酒店项目部”公章,于2010年10月14日与李某某签订工程装修业务意向承诺书,骗取保证金30万元。

16、被告人蒋某在承建桃江县元通国际大酒店工程期间,利用自己系浙江鸿厦建设有限公司桃江县元通国际大酒店项目承包人的身份,采取重复签订项目施工分包合同的方式,使用伪造的“鸿厦建设有限公司桃江县元通国际大酒店项目部”公章,于2010年5月15日与周某辛林某订工程承包合同书,骗取保证金10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蒋某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该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蒋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承建桃江县元通国际大酒店工程期间,与王某庚、李某某等14人签订工程施工合同,骗取保证金的犯罪事实有异议,但提出他有权发包工程,也没有重复发包,收某的保证金全部投入了工程项目。收某宁乡贺某某的保证金也没有虚构协某。对收某周某辛、曹某某保证金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收某的保证金大部分已经退还,还有160余万没有退还,愿意退还全部保证金。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辩护人徐某、龚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蒋某将收某的保证金用于其承包的桃江县元通国际大酒店工程,自己没有挥霍,由于发包方未支付工程款,致使被告人蒋某不能履行与其他合同相对人的相应义务,被告人蒋某没有诈骗合同相对方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对起诉书指控合同诈骗周某辛、曹某某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案发后,被告人蒋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退还了被害人周某辛、曹某某的大部分赃款,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蒋某在2009年10月至2010年10月承建桃江县元通国际大酒店工程期间,利用自己系浙江鸿厦建设有限公司桃江县元通国际大酒店项目承包人的身份,采取重复签订项目施工分包合同的方式,使用伪造的“鸿厦建设有限公司桃江县元通国际大酒店项目部”、“鸿厦建设有限公司桃江县元通国际大酒店项目部财物专用章”两枚公章,与王某庚、李某某等15名被害人签订工程施工合同,骗取保证金共计415万元,案发前已退还45万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蒋某在承建桃江县元通国际大酒店工程期间,利用自己系浙江鸿厦建设有限公司桃江县元通国际大酒店项目承包人的身份,采取重复签订项目施工分包合同的方式,使用伪造的“鸿厦建设有限公司桃江县元通国际大酒店项目部”公章,于2009年10月13日与龚某林某订工程清包合同,骗取保证金3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⑴被害人龚某林某陈述,证明他经朋友介绍认识了蒋某,知道蒋某在桃江有一个元通国际大酒店的项目对外发包,他于2009年10月13日与蒋某签订元通国际大酒店建筑工程清包合同,并交付保证金30万元。过了合同规定的入场时间,蒋某还没有通知他,他就要求退还保证金。蒋某称再给他找个工程入场,并在合同上补充说明,如在2010年5月30日仍未入场,赔偿损失包括保证金40万元。到2010年9月,仍然没有蒋某的消息,他又找到蒋某,蒋某称没有钱也没有办法。后再找蒋某还钱,蒋某不是不接电话就称在外地。

⑵建筑工程清包合同、欠条等书证。

⑶被告人蒋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2、被告人蒋某在承建桃江县元通国际大酒店工程期间,利用自己系浙江鸿厦建设有限公司桃江县元通国际大酒店项目承包人的身份,采取重复签订项目施工分包合同的方式,使用伪造的“鸿厦建设有限公司桃江县元通国际大酒店项目部”公章,于2009年12月10日与邹某乙签订劳务合同,骗取保证金26万元,案发前已退还16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⑴被害人邹某乙的陈述,证明2009年8月他经人介绍认识蒋某,蒋某首先介绍了宁乡垃圾处理厂的建设工程给他,他交了10万元保证金。后来他得知垃圾处理厂的工程是假的,就找到蒋某要求退钱,蒋某要他去桃江其承建的元通国际大酒店的工地上做事。2009年12月10日,他与蒋某签订了一份劳务施工合同,合同规定将酒店的泥工、木某、钢筋工承包给他做,他又交付保证金16万元。合同签订后,他带队进场施工,至2010年9月12日,蒋某要他停工一个月,让另一个工程队先进场,到时候再找个理由把那个施工队赶走,让他再复工。于是他和蒋某又签了一个停工协某。协某到期后,经多次找蒋某要求复工或退钱,后蒋某退还了16万元给他。

⑵证人邹某丙的证言,证明2009年9月,他弟弟邹某乙与蒋某签订了合同后,由他在元通国际大酒店工程工地上负责带队施工。到2010年9月12日,蒋某与邹某乙签订了停工协某,他的施工队就停工退场了。蒋某至今还欠他工程款21.7万元。

⑶劳务施工合同、停工协某、宁乡县垃圾发电厂劳务分包合同、收某、借条等书证。

⑷被告人蒋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3、被告人蒋某在承建桃江县元通国际大酒店工程期间,利用自己系浙江鸿厦建设有限公司桃江县元通国际大酒店项目承包人的身份,采取重复签订项目施工分包合同的方式,使用伪造的“鸿厦建设有限公司桃江县元通国际大酒店项目部”公章,于2009年12月31日与何某丁签订工程分项施工合同,骗取保证金29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⑴被害人何某丁的陈述,证明他经朋友介绍认识了蒋某,知道蒋某在桃江有一个元通国际大酒店的项目对外发包。2009年12月31日,他与蒋某签订了工程分项施工合同。2010年1月28日,蒋某称其资金紧张,找他借钱作工程保证金,他就给了蒋某29万元。2010年5月,他听说蒋某一个项目与多人签合同,就打电话想问清楚,结果找不到人了。

⑵工程分项施工合同、借条等书证。

⑶被告人蒋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4、被告人蒋某在承建桃江县元通国际大酒店工程期间,利用自己系浙江鸿厦建设有限公司桃江县元通国际大酒店项目承包人的身份,采取重复签订项目施工分包合同的方式,使用伪造的“鸿厦建设有限公司桃江县元通国际大酒店项目部”公章,于2010年1月5日与张某戊签订建筑工程主体承包合同,骗取保证金22万元,案发前已退还2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⑴被害人张某戊的陈述,证明2009年12月,蒋某问他是否有兴趣承包工程建设,他答应了。于是蒋某带他到桃江县元通国际大酒店的工地进行了考察。2010年1月5日,他与蒋某签订了建筑工程主体承包合同,并交付保证金22万元,约定同年2月28日进场施工。当他如期带人到工地施工时,发现已有人在施工,经询问了解到那些人已与蒋某签订了合同。他便去找蒋某,蒋某答应退还保证金,后来就找不到人了。2010年11月24日,他通过多方努力找到蒋某,蒋某重新写了收某,注明了还款日期和利息,但他至今找不到蒋某,蒋某仅给了他2万元钱作费用,其余的钱没有还给他。

⑵建筑工程主体承包合同、收某等书证。

⑶被告人蒋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5、被告人蒋某在承建桃江县元通国际大酒店工程期间,利用自己系浙江鸿厦建设有限公司桃江县元通国际大酒店项目承包人的身份,采取重复签订项目施工分包合同的方式,使用伪造的“鸿厦建设有限公司桃江县元通国际大酒店项目部”公章,于2010年1月21日与孙长福签订水电安装工程分项施工合同,骗取保证金5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⑴证人王某己的证言,证明他知道桃江县元通国际大酒店项目部有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后,就介绍孙长福去承包。2010年1月21日,孙长福与蒋某签订了水电安装工程分项施工合同,交付保证金50万元,约定开工日期为同年2月26日。但至今孙长福都没能进场施工,他询问蒋某,蒋某称基础工程未完工,其他工程延迟。到2011年初,蒋某的电话就打不通了。

⑵工程分项施工合同、收某等书证。

⑶被告人蒋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6、被告人蒋某在承建桃江县元通国际大酒店工程期间,利用自己系浙江鸿厦建设有限公司桃江县元通国际大酒店项目承包人的身份,采取重复签订项目施工分包合同的方式,使用伪造的“鸿厦建设有限公司桃江县元通国际大酒店项目部”公章,于2010年1月25日与王某庚签订水电安装工程分项施工合同,骗取保证金5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⑴被害人王某庚陈述,证明他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蒋某。2010年1月25日,他与蒋某签订了水电安装工程分项施工合同,交付保证金50万元,并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入场施工。但当他如期进场施工时,蒋某称图纸正在改动,施工日期往后推。直到2010年底,他知道这个水电安装工程已有人在施工了,就电话联系蒋某,但一直找不到人,保证金也没有退还。

⑵工程分项施工合同、收某、控告书等书证。

⑶被告人蒋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7、被告人蒋某在承建桃江县元通国际大酒店工程期间,利用自己系浙江鸿厦建设有限公司桃江县元通国际大酒店项目承包人的身份,采取重复签订项目施工分包合同的方式,使用伪造的“鸿厦建设有限公司桃江县元通国际大酒店项目部”公章,于2010年2月2日与吴某某签订施工合同,骗取保证金3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⑴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明他于2010年2月2日与蒋某签订土建泥工、钢筋工两份施工合同,并交付保证金30万元,约定同年3月5日开工。后他一直未接到开工通知。2010年9月20日,他看到桃江县元通国际大酒店工地上有另外一支施工队在进行土建,就找蒋某质询,蒋某称公司暂无资金,需由土建承包方先行垫资。因为已有施工方垫资正在土建,所以蒋某和他签订了一份补充协某,同意赔偿他违约金38万元,并注明了分期支付的方式。后蒋某一直未付款给他,至今也联系不上蒋某。

⑵工程分项施工合同、协某、欠条、收某等书证。

⑶被告人蒋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8、被告人蒋某在承建桃江县元通国际大酒店工程期间,利用自己系浙江鸿厦建设有限公司桃江县元通国际大酒店项目承包人的身份,采取重复签订项目施工分包合同的方式,使用伪造的“鸿厦建设有限公司桃江县元通国际大酒店项目部”公章,于2010年2月11日与晏某某签订水电工程承包合同,骗取保证金3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⑴被害人晏某某的陈述,证明他经人介绍认识了蒋某。2010年2月11日,他与蒋某签订了元通国际大酒店工程水电承包合同,交付保证金30万元,约定开工日期为同年4月18日。后蒋某一直未通知他开工,他就给蒋某打电话询问,蒋某称水电工程已承包给其他人了,他要求退还保证金并赔偿损失,蒋某同意后写了份协某,承诺赔偿损失40万元,并约定了付款日期,但至今蒋某未付款,对他避而不见。

⑵工程水电承包合同、协某、收某、欠条等书证。

⑶被告人蒋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9、被告人蒋某在承建桃江县元通国际大酒店工程期间,利用自己系浙江鸿厦建设有限公司桃江县元通国际大酒店项目承包人的身份,采取重复签订项目施工分包合同的方式,使用伪造的“鸿厦建设有限公司桃江县元通国际大酒店项目部”公章,于2010年2月11日与唐某某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骗取保证金3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⑴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明他经人介绍认识了蒋某。2010年2月11日,他与蒋某签订了元通国际大酒店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他交付了30万元保证金,约定由他承包元通国际大酒店的主体工程,开工日期为同年4月18日。但他直到9月12日才进场施工,施工一段时间后,因资金不到位现已停工。蒋某一直未退还他保证金,还欠他8万元借款及73万元工程款。

⑵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收某、借条等书证。

⑶被告人蒋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10、被告人蒋某在承建桃江县元通国际大酒店工程期间,利用自己系浙江鸿厦建设有限公司桃江县元通国际大酒店项目承包人的身份,在明知没有发包权的情况下,冒用鸿厦建设有限公司名义,使用伪造的“鸿厦建设有限公司桃江县元通国际大酒店项目部”公章,于2010年4月24日与王某庚签订酒店视频监控意向合同,骗取保证金8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⑴被害人王某庚陈述,证明他于2010年4月24日与蒋某签订了酒店视频监控意向合同,并交付了8万元保证金。后来他了解到蒋某对这个项目没有发包权,就找蒋某要求退还保证金,但蒋某一直未退还。

⑵酒店视频监控意向合同、收某、控告书等书证。

⑶被告人蒋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11、被告人蒋某在承建桃江县元通国际大酒店工程期间,利用自己系浙江鸿厦建设有限公司桃江县元通国际大酒店项目承包人的身份,在明知没有发包权的情况下,冒用鸿厦建设有限公司名义,使用伪造的“鸿厦建设有限公司桃江县元通国际大酒店项目部”公章,于2010年3月11日与卢某签订空调安装承包合同,骗取保证金20万元,案发前已退还2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⑴被害人卢某陈述,证明他经人介绍认识了蒋某。2010年3月11日,他与蒋某签订了空调安装承包合同,并交付了20万元保证金。同年7月,他应该进场施工了,但一直未接到蒋某的通知,于是找蒋某询问,蒋某总是说不急,后来他才知道蒋某没有发包的权力,便多次找蒋某要求退还保证金,直到2010年底,蒋某给了他2万元利息,保证金一直未退。

⑵合同书、收某、控告书等书证。

⑶被告人蒋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12、2010年4月19日,被告人蒋某利用自己系浙江鸿厦建设有限公司桃江县元通国际大酒店项目承包人的身份,在未取得益阳市“香格里拉城市花园”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情况下,采取制作虚假授权委托书、工程承包意向书等手段,虚构益阳市“香格里拉城市花园”建筑工程为其承包的事实,与周某辛、曹某某签订《香格里拉城市花园工程劳务承包合同》,骗取周某辛、曹某某工程保证金20万元,案发前已退还17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⑴被害人周某辛、曹某某的陈述,证明他们经人介绍认识了蒋某。蒋某称益阳市“香格里拉城市花园”的工程要对外发包,问他们是否有意向,并向他们出示了施工承包意向协某及50万元的押金条复印件。后他们了解到蒋某在桃江承包了一个工程,便于2010年4月19日与蒋某签订了“香格里拉城市花园”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并交付了20万元保证金,周某辛还分五次借给蒋某20万。2010年9月15日,他们一直未能入场施工,就找蒋某询问,蒋某称因为一期工程的包头不肯退场,已将承包给他们的工程改到湘中锅厂,并又签了一份工程劳务合同补充协某,后来合同一直未履行,他们经打听才知道“香格里拉城市花园”的项目根本不是蒋某的,湘中锅厂的工程也是骗他们的。他们多次找蒋某催要保证金和借款,蒋某仅归还借款15万元,利息2万元,至今尚欠20万元保证金及借款5万元。

⑵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明周某辛分五次共借给蒋某20万元。

⑶证人葛某某的证言,证明“香格里拉城市花园”工程一直是他承建的,他从未转包或部分转包给其他公司和单位,也未发包给蒋某。

⑷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益阳中南职业发展公司的董事长,“香格里拉城市花园”项目于2009年5月10日承包给葛某某,所有承包事宜都是葛某某与他谈的。蒋某也与他谈过承包这个项目,但那是在承包给葛某某之后,所以他没有答应蒋某。

⑸证人何某壬的证言,证明他是浙江鸿厦建设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他们公司老总张以国从未给蒋某出具过授权委托书,他们公司也未在益阳承建“香格里拉城市花园”工程。

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收某、借条等书证。

⑺被告人蒋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13、被告人蒋某在承建桃江县元通国际大酒店工程期间,利用自己系浙江鸿厦建设有限公司桃江县元通国际大酒店项目承包人的身份,采取重复签订项目施工分包合同的方式,使用伪造的“鸿厦建设有限公司桃江县元通国际大酒店项目部”公章,于2010年5月13日与高某签订弱电系统安装合同,骗取保证金1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⑴被害人高某陈述,证明他经人介绍认识了蒋某。2010年5月13日,他与蒋某签订了桃江县元通国际大酒店弱电系统安装合同,并交付了10万元保证金。2011年3月,他找蒋某询问施工情况,蒋某称工程搞不成了愿意赔偿损失,并承诺2011年3月25日前归还15万元。后来听说蒋某被抓了,他发函至鸿厦建设公司询问情况,对方回复他与蒋某签订的合同并未在公司备案,属于蒋某的个人行为。

⑵工程分项施工合同、收某、承诺书等书证。

⑶被告人蒋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14、被告人蒋某虚构与湖南省宁乡县玉虹房地产公司的协某,以合伙开发宁乡县玉虹商住楼为由,于2010年9月6日骗取贺某某保证金30万元,案发前已退还8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⑴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9月6日,蒋某邀他到宁乡县共同承建玉虹商住楼,见面时蒋某还拿了一份玉虹房地产公司与其预签的文本,他知道蒋某承建了桃江县元通国际大酒店的工程,就相信了蒋某,并于当天给了蒋某30万元保证金。后他了解到玉虹商住楼并非蒋某承建,就找蒋某要求退还保证金,蒋某仅退还了8万元。

⑵借条、汇报材料等书证。

⑶被告人蒋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15、被告人蒋某在承建桃江县元通国际大酒店工程期间,利用自己系浙江鸿厦建设有限公司桃江县元通国际大酒店项目承包人的身份,采取重复签订项目施工分包合同的方式,使用伪造的“鸿厦建设有限公司桃江县元通国际大酒店项目部”公章,于2010年10月14日与李某某签订工程装修业务意向承诺书,骗取保证金3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⑴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他经人介绍认识了蒋某,知道蒋某承建的桃江县元通国际大酒店的装修业务对外发包。他于2010年10月14日与蒋某签订工程装修业务意向承诺书,并交付了30万元保证金。等了一段时间,他打电话给蒋某询问施工情况,蒋某总是称有事搞不赢,要他再等等。后来电话都打不通了,听说蒋某被抓了。

⑵工程装修业务意向承诺书、收某等书证。

⑶被告人蒋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此外,证明全案事实的证据还有:

⑴证人何某壬的证言,证明他是鸿厦建设有限公司副总经理。2009年,蒋某找到他所在的公司介绍了桃江县元通国际大酒店的建设项目。于是,他们公司派人去桃江去考察后认为该项目可行。2009年11月25日,公司与桃江元通公司签订了施工承包协某后,又与蒋某签订了项目施工承包合同。蒋某无权将工程再发包给他人,如需发包必须经公司审批。项目部的公章也由公司管理,未经审批不得盖章。

⑵证人陈某癸的证言,证明他是浙江鸿厦建设有限公司经营处处长,负责经营合同的签订。蒋某是公司承建的桃江县元通国际大酒店项目的班组分包人,未经公司审批无权与他人签订分包协某。

⑶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浙江鸿厦建设有限公司桃江县元通国际大酒店项目部经理,他在项目部工作期间,有人多次找他询问蒋某将工程分包给他人的事。蒋某必须先报请公司,经公司同意后才能将工程分包给他人,并由公司加盖项目部公章。

⑷证人林某证言,证明他是浙江鸿厦建设有限公司桃江县元通国际大酒店项目部财务总监。蒋某没有将项目分包给他人的权力,如要分包必须向他报告,他再向公司汇报后签协某,由他加盖项目部公章。公司在桃江项目部有一枚公务章和一枚财务专用章,这两枚公章由他保管,他从未给蒋某的合同盖过章。2011年3月,桃江县元通国际大酒店项目已停工,他们公司才知道蒋某以项目部的名义与他人签订了多份分包合同,并收某了大量保证金。

⑸证人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们是桃江元通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副总经理。2009年11月25日,他们公司与蒋某签订施工承包协某,由浙江鸿厦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桃江县元通国际大酒店主体土建、二次装修工程、水电安装,其他工程由公司分包,鸿厦公司无权分包。

⑹桃江县元通置业有限公司与鸿厦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未经桃江县元通置业有限公司同意,鸿厦建设有限公司不得将承包工程的任何某分分包。

⑺益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鉴定书,证明被告人蒋某在所签订的合同上盖印的“鸿厦建设有限公司桃江县元通国际大酒店项目部”、“鸿厦建设有限公司桃江县元通国际大酒店项目部财物专用章”公章印文与鸿厦建设有限公司同内容的公章印文样本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印。

⑻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蒋某的身份信息。

⑼、到案经过说明,证明被告人蒋某于2011年5月1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蒋某提出他有权发包工程,收某的保证金已用于工程。经查,桃江县元通置业有限公司与鸿厦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多名证人证言均证实,被告人蒋某未经发包方同意无权将工程分包给他人。故对被告人蒋某的上述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均确认有效,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蒋某在承建桃江县元通国际大酒店期间签订的合同,将收某的保证金用于工程,自己没有挥霍,由于发包方未支付工程款,致使所签订的合同不能履行,被告人蒋某无合同诈骗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桃江县元通国际大酒店等施工项目,在没有工程建设发包资格的情况下,采取重复签订项目施工分包合同的方式,使用伪造的“鸿厦建设有限公司桃江县元通国际大酒店项目部”、“鸿厦建设有限公司桃江县元通国际大酒店项目部财物专用章”两枚公章,陆续与王某庚、李某某等15名被害人签订工程施工合同,骗取保证金415万,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蒋某辩称已退还大部分保证金,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合同诈骗被害人周某辛林10万元,因无相关证据证实,该笔指控事实不能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退还了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1日起至2021年5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某勇

审判员熊建华

代理审判员熊丽霞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崔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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