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海鹏,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潘某因与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代理人杨海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在交往很短一段时间后,于2010年4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和,有很大差异,被告从不关心原告,还欧打原告,原告认为双方婚前很不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现要求离婚。
被告未某。
原告向本院申请证人潘××出庭作证。结合证据合法性、客某、关联性特征,经审查,证人潘××能证明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存在矛盾,但无法证实原被告感情是否破裂,该证人证言中原被告之间存在矛盾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查,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潘某与被告董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0年4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某育,双方在生活中存在矛盾。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难免遇到矛盾,双方应正视矛盾,并化解矛盾,共同珍惜家庭。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某交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松
人民陪审员仝冷梅
人民陪审员黄海涛
二0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杜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