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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韶山市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农民。

被告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农民。

本院于2009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志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1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3月4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2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罗某,现在校读书。原、被告婚后及生育小孩一段时间里,双方关系较好,其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曾于2003年12月22日协商离婚,但因故未办理离婚登记。之后,原、被告分居生活,2009年12月15日原告诉至法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彭某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罗某由原告罗某某抚养,小孩抚养费原告自行负担;

三、现在原告处的财产(包括房屋和家庭什物)归原告罗某某所有;

四、原、被告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双方各自负责。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罗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协议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张志祥

二0一0年二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王伟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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