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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拘某罪、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生于1976年XX月XX日,身份证号码:(略)x,湖南省江永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2009年6月12日经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8月8日被江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1年10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某家。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拘某罪、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于2011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岑江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龚建、人民陪审员曾庆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咏担任记录。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皇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某审理终结。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月1日中午,XX镇X村民田某良、陈某、田某平骑摩托车身藏毒药“三步倒”到XX亭XX村,周X庭等人将三人抓住并搜出“三步倒”后确定三人是来偷狗的,即对三人拳打脚踢,后由被告人周某将三人捆绑在村晒谷坪,直到田某良等三人的家属将8500元交给周X庭后,周某等人将三人放走。2009年1月7日10时许,周X庭到XX农贸市场赶集时,被田某平以及召集来的田X荣、田X、陈X豪、陈X兵、田XX等人抓住并强行带至新宅村,声称要周X庭家属交钱才肯放人。被告人周某得知其弟周X庭被抓后,便召集本村的人持棍棒、砍刀要去抢人,后被镇X村干部劝阻。当日15时许,周某见其弟未被救回即叫唐X中将一辆农用车横在省道S325线公路中间,要挟政府尽快救出周X庭。XX村X村民见状也相继将自己的摩托车停放在省道S325线上,将公路堵塞长达5个小时。该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非法拘某他人并聚众堵塞交通,破坏交通秩序,其行为构成非法拘某罪、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一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拘某罪

2009年1月1日中午,江永县X村民田某良、田某平、陈某共骑一辆摩托车身藏毒药“三步倒”到XX亭XX村X村民周X庭(已判刑)等人发现某搜出“三步倒”而殴打、扣押。当日傍晚,XX塘村民怕田某良等三人逃跑,由被告人周某用胶绑带将田某良、田某平、陈某三人捆绑在村晒谷坪。桃川派出所干警接警后要求村民放人并交由派出所处理,但被告人周某等人不肯放人。后由XX塘村X村民与XX村干部协商好交1万元才同意放人,至次日凌晨2时许,田某良、田某平、陈某三人的家属陆续凑足了8500元交给周X庭,周某等人才将田某良、田某平、陈某释放。

二、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

2009年1月7日10时许,周X庭到桃川赶集被新宅村民田某平等人强行抓到了新宅村。被告人周某得知弟弟周X庭被抓去后,便纠集村民唐X中(已判刑)等二十余人,手持砍刀、棍棒要去XX村X村干部拦住、劝阻。当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指使唐X中将周某X的湘x农用车开到省道S325线XX亭村X路,要挟政府尽快救人。其他村民见状也纷纷将各自的摩托车堵塞在省道S325线上。当日16时许,桃川交警大队接警后,即派出干警到现某疏导交通,并向被告人周某等人宣传法律,但遭到抗拒。后虽经江永县处置该事件的有关政法部门领导及干警对被告人周某等人反复做工作,但被告人周某等人仍不予理睬,坚持要等周X庭被解救出来才肯放行。直至21时,江永县公安局干警将周X庭解救出来后,周某才让S325线上的车辆通行。至此,省道S325线被堵塞5个小时,造成当日众多车辆被堵无法通行,严重扰乱了当地的交通秩序。

另查明,2011年8月15日,被告人周某到江永县公安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田某良、田某平、陈某的陈某证明,2009年元旦下午1时左右,“大头”(陈某)骑摩托车搭着田某平与他到XX村X村子(XX村)去搞条狗,随后他们三人进村X村的人以他们是来偷狗为由将他们三人拦住,并被周X庭等人捆绑在晒谷坪的情况。2、证人田某良、陈某、田某志、何X美的证言证明2009年1月1日田某平、田某良、陈某在XX村被被告人周某等人抓住要了8500元的情况;证人邓X旺、邓X彪、杨X、唐X秀、王X生、邱X仔、唐X生、唐X付的证言证明2009年1月7日15时许有人提出省道S325线公路堵死,周某X的农用车就被开到大樟树路X路中间横摆着,后又有几个人将摩托车开到另一边堵住,当时约有一百多人聚在路中间,直到21时许道路才通的情况;证人周X忠、周X雁、陈X保、皮X发等人证实,被告人周某纠集村X村抢人,被镇X村干部拦住,有人就提出把省道堵死,给政府增加压力,后周某指使唐X中把车横放在路中间,又有人用摩托车把另一头堵死,一直到21时许周X庭被救出来,周某X才把他的车开走的情况;证人周某X的证言证明2009年1月7日因周X庭被抓,为给政府增加压力,他将车交给唐X中,由唐将车开到XX村大樟树的公路中间(省道S325线)将路堵死的情况;证人邓X益、刘X、周X仔、何X、周X梯、王X月、王X福、游X群、欧X贵的证言证明2009年1月7日15时许,省道S325线XX村段有一辆农用机车横在路中间的情况;证人唐X中的证言证明2011年1月7日11时许,周X庭被抓后,被告人周某纠集村X村救人,后被拦住的情况以及2011年1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指使他将周某X的农用车开到省道S325线XX村X路堵死的情况;3、投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周某系投案自首;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周某的个人信息情况;刑事判决书等书证。4、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证实交警出警处理经过。5、现某、现某照片证实案发时的现某情况。6、被告人周某及同案犯周X庭的供述。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非法拘某他人,且聚众堵塞交通、破坏交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构成非法拘某罪、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X庭犯非法拘某罪、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且在庭审中能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岑江明

审判员龚建

人民陪审员曾庆仁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唐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某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第二百九十一条聚众扰乱车站、码某、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某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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