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生于xxx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xxxx,农民。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靳宝军,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xxxx,农民。身份证号xxxx。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宝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2日11时许,被告李某驾驶陕x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至xxxx路XKM+400M处,其车辆前侧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前侧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原告住院治疗6天,因经济紧张、无人护理要求出院,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洋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858.37元、误某4200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20元、残疾赔偿金821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904元、车辆损失1000元,共计x.37元。
被告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日11时许,被告李某驾驶陕x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至xxxx路XKM+400M处,其车辆前侧与相对方向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张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前侧碰撞,致原、被告倒地受伤、两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洋县交警大队认定,李某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且驾驶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洋县医院住院治疗6天,经诊断为:1、颅底骨折,2、头皮血肿,3、右眼眶外侧壁骨折,4、多处软组织损伤;花住院医疗费5169.47元、门诊费1688.79元。2011年4月13日,经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交通事故致左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经审核确认,原告除上述医疗费6858.26元外,还有误某2100元、护理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60元、残疾赔偿金821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4.2元,共计损失x.46元。原告主张某辆损失1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洋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洋县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结算收据、门诊费结算收据,汉中市中心医院门诊费结算收据,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证、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违规驾驶机动车致原告张某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因伤产生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对于原告要求赔偿车辆损失之主张,因未提交修理车辆所花费用的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x.46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其在履行上述判决时将240元直接给付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明
二0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