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廉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新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廉某,曾用名廉X,男,52岁,2011年4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廉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廉某于2009年8月1日11时许,在本市X区X路南的人行道处,用事先盗得的钥匙将被害人××停放在此处的力帆牌银灰色小轿车(陕x号)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破案后,追回被盗车辆已由公安机关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廉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无异议,亦不做辩解,且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陈述,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查获笔录、扣押发还手续、现场示意图,证人××等人的证言,西安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机动车登记证书购车发票机机动车行驶证,以及被告人廉某指认作案地点、被盗车辆笔录、照片和供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廉某的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廉某能自愿认罪,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廉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廉某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孙宝霞

人民陪审员陈妮娜

人民陪审员李伟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韩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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