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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高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本溪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本溪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

本溪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溪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8月下旬的一天中午11时许,在本溪市X区X街被害人王某家中,被告人高某翻墙入室,盗窃废角铁八根及现金人民币130元,经本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20元。

2、2011年8月22日10时许,在本溪市X区X街被害人米某家中,被告人高某卸下后门窗户玻璃入室,盗窃大号铝锅一个,铝盆五个、铁钩子十个,炉盘一个。以上被盗物品,经本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240元。

3、2011年8月26日10时许,在本溪市X区X街被害人米某家中,被告人高某卸下后门窗户玻璃入室,盗窃铝盆三个、随身听音响一个及身份证一个。以上被盗物品,经本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10元。

4、2011年8月31日10时许,在本溪市X区X街被害人米某家中,被告人高某翻墙入室,盗窃废铁板一块、铁钩子三个、小号铝锅三个。以上被盗物品,经本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50元。

5、2011年9月2日6时许,在本溪市X区藏龙寺附近的被害人李某某家中,被告人高某卸下后门窗户玻璃入室,盗窃铁质废弃楼梯扶手50公斤,经本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10元。

6、2011年9月3日8时许,在本溪市X区X街被害人许某某家中,被告人高某卸下后门窗户挡板入室,盗窃大号铝锅一个、中号铝锅一个、饭锅内胆一个、手机一部及现金人民币10元。以上被盗物品,经本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70元。

7、2011年9月4日10时许,在本溪市X组被害人刘某家中,被告人高某翻墙入室,盗窃铝盆两个、铝锅一个、以及包括废铁片、自来水管、废旧铁质螺丝等铁质物品30公斤。高某将以上物品堆放于刘某屋内,因困倦在被害人家中睡着,被返家的被害人刘某发现后报警并被公安机关抓获。

综上,被告人高某盗窃作案七起,犯罪既遂六起,未遂一起,盗窃款物价值人民币1040元。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高某退还赃款一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米某、李某某、许某某、刘某陈述,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高某的供述,本溪市公安局溪湖公安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指认作案现场及部分被盗物品照片、情况说明、本溪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能够积极倒赃,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4日起至2012年3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某兰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

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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