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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物业经营有限公司与邵某物业服务合同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物业经营有限公司

被告邵某

原告上海某物业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邵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某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物业经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物业经营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的产权人。原告为被告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被告应按约支付物业管理费,但被告从2008年1月起以种种理由拒付物业管理费,至2009年12月底共计欠费人民币1788.48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788.48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邵某辩称,被告房屋渗漏,向原告多次报修,但其未能予以维修。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请。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催款通知单。2、物业服务合同。3、物价局审核表。4、房地产登记册。经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照片(一组)。经原告质证,对其中3张照片有异议,其余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邵某系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的产权人。原告受芙蓉花苑业主大会委托管理被告居住小区,并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管理期限自2005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合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每月应缴纳物业管理费每平方米人民币0.90元。被告自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被告房屋的建筑面积为82.80平方米,被告自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累计欠缴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788.48元。原告催缴多次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根据其与芙蓉花苑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为被告房屋所在的小区提供了合同约定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小区的业主之一,在接受了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同时,理应履行缴纳物业管理费之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维修问题,鉴于原告已退出小区,被告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上述问题,而不能以此为由拒付物业管理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和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邵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物业经营有限公司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物业管理费以建筑面积82.80平方米计,每月每建筑平方米人民币0.90元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明

书记员徐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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