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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郭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无业。

被告:郭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无业。

原告杨某与被告郭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庞鸿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我与被告相识时间较短,彼此了解不深,婚后因生活琐事争吵、打架。现状诉到法院,请求准许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郭某乙怡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郭某乙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基础牢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为了孩子能健康成长,希望原告能再给我一次改正缺点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14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一女孩郭某乙怡,2011年11月3日领取结婚证。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结婚证明在卷,相互印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主要过错在被告。被告应该珍惜夫妻感情,多为原告和孩子考虑,主动多承担家务,遇事相商。如被告能改正自身缺点取得原告谅解,仍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的离婚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庞鸿雁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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