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某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8月2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栾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某,系大张实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关某及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日,被告人关某驾驶车牌号为豫x的箱式货车从洛阳向栾川大张量贩送菜,凌晨4时许,当车辆行至栾川县X村X路X路交叉口时,因关某急于打左转向向方皮路方向行驶,而未保持安全车速,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导致与右方君山路上由西向东行驶的车牌号为豫x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该客车上乘员赵某玲、高某、高某伊、高某哲、张豹朝、段进学不同程度受伤,其中赵某玲因严重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关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关某与受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已实际履行,得到受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关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某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堪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民事赔偿协议等相关某据在卷资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关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与受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得到受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阮向月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李延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