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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锋贩卖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6月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8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乙经电话联系后乘坐一汽车至本区X镇X路、鹿溪北路路口的林连果业超市门口处,将一包白色晶体(经检验,净重0.68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焦某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该汽车内查获被告人黄某乙放置的三包白色晶体和一包红色圆形药片(经检验,合计净重2.16克,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贩卖毒品联系用的移动电话机等。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焦某某、阮某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黄某乙的户籍资料,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暂扣涉案物品移送清单、有关照片、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案发及抓获经过和被告人黄某乙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乙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扣押在案供犯罪所用的移动电话机应当予以没收。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8日起至2011年6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供犯罪所用的移动电话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蒋华

书记员周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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