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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诉被告牟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x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区x,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谭xxx,重庆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牟x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X区x,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唐xxx与被告牟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金宏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xx及其委托代理人谭xxx,被告牟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xxx诉称,2011年2月16日14时15分,被告牟xxx驾驶自己所有的渝x号长安车,搭乘原告唐xxx等人,从巴南区X区东泉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巴南区X镇X路段时,该车驶出路面撞上车行方向道路X路边行道树,造成原告唐xxx等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牟x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唐xxx在重庆市X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商赔偿未果,遂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829元、残疾赔偿金x元、续医费8000元、误工费x元、护某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交通费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x元。

被告牟xxx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请求赔偿的部分费用过高,且原告属无偿搭乘,要求减轻自己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xxx与霍xx、黄xx、罗xx等人因同事去世奔丧,与被告牟xxx约定,支付车费200元,搭乘被告牟xxx所有并由其驾驶的渝x号长安车前往。2011年2月16日14时15分,原告等人在返程中,当该车从巴南区X区东泉方向,行驶至巴南区X镇X路段时,车辆驶出路面撞上车行方向道路X路边行道树,造成原告唐xxx、霍xx、黄xx、罗xx等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牟x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唐xxx在重庆市X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主要诊断为:右肱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医疗费已由被告牟xxx支付,原告唐xxx自行垫付门诊医疗费1825.50元。2011年9月23日,原告唐xxx经重庆市巴南司法鉴定所鉴定属X级伤残,取内固定约需人民币7000-8000元,原告自行垫付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原告唐xxx属城镇居民,2010年1月被重庆x劳务有限公司派遣至重庆大江信达车辆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机械总装车间从事总装钳工,事故发生后,其平均收入损失为2418.90元/月。原告唐xxx之父唐代长于X年X月X日出生,有子女2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重庆市X区人民医院的病案资料、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被告牟xxx提供的工资表在案为据,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牟xxx驾驶自己所有的机动车,约定收取200元油费搭乘原告唐xxx等人为同事奔丧,行驶途中因其超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原告唐xxx。被告牟xxx作为交通事故责任人,侵害了原告唐xxx的身体健康权,故其应对原告唐xxx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牟xxx提出原告唐xxx属无偿搭乘与事实不符,其要求减轻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牟xxx是否已收到约定的200元油费,因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审理。原告唐xxx诉请被告牟xxx赔偿理由正当,本院对其合法请求部分应予以支持。经审查,本院确定原告唐xxx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费用为:1、医疗费1825.50元;2、残疾赔偿金x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20年×10%=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生活费x元/年×8年×10%÷2人=5334元);3、续医费,根据鉴定结论酌情主张8000元;4、误工费x.71元(2418.90元/月÷30天/月×鉴定前一日217天);5、护某570元(19天×30元/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608元(19天×32元/天);7、交通费,按被告牟xxx认可的400元主张;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主张2000元;9、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x.21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牟xxx赔偿原告唐xxx交通事故医疗费、护某、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续医费等共计人民币x.21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唐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30元,本院减半收取865元,由被告牟xxx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唐xxx垫付,被告牟xxx在给付上述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唐xxx,本院预收的受理费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金宏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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