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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袁某、李某诉被告谭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区x,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袁x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李xxx(袁xxx之孙),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李x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谭x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区x,现在重庆市X区看守所服刑。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李xxx、袁xxx、李xxx与被告谭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金宏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x、李xxx,也即原告袁xxx委托代理人李xxx,被告谭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x、袁xxx、李xxx共同诉称,死者李某能系原告李xxx、袁xxx之子,原告李xxx之父。2011年9月29日4时许,被告谭xxx驾驶自有的渝x号两轮摩托车搭乘李xx,从巴南区X区珞璜方向行驶至鱼洞平山厂路段时,驶出道路X路面,翻于右侧路边水沟内,发生致李x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谭x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丧某x元、交通费2000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

被告谭xxx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同意按照法律的规定赔偿。

经审理查明,死者李某能系原告李xxx、袁xxx之子,原告李xxx之父。2011年9月29日4时许,被告谭xxx驾驶渝x号两轮摩托车搭乘李某能,从巴南区X区珞璜方向行驶至鱼洞平山厂路段时,驶出道路X路面,翻于右侧路边水沟内,造成谭xxx及乘车人李xx受伤,李某能经重庆市X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以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谭x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李xx属农村居民。被告谭xxx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户口簿等证据在案为据,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谭xxx驾驶自己所有的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未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李xx于事故中死亡,被告谭xxx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原告作为死者李xx的近亲属诉请被告谭xxx赔偿理由正当,本院对其合法请求部分予以支持。经审查,结合原告诉请本院确定李xx因交通事故死亡在本案中的损失费用为:1、死亡赔偿金x元(农村居民纯收入5277元/年×20年);2、丧某x元(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年÷2);3、交通费,因三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故本院不予主张;4、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871.05元(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年÷365天/年×3天×3人);5、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主张x元,以上共计x.05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某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xxx赔偿原告李xxx、袁xxx、李xxx因李xx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某、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共计x.05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xxx、袁xxx、李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40元,本院减半收取1720元,由被告谭xxx承担。此款因原告李xxx、袁xxx、李xxx申请缓交,被告谭xxx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1720元直接交付至本院财务室。给付上述款时一并给付原告李xxx、袁xxx、李xxx,本院预收的受理费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金宏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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