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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诉被告郭某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XX。

被告郭XX。

原告陈XX与被告郭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安祥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2年2月8日、2012年2月14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被告郭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11年8月14日18时50分,被告郭XX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由巴南区X镇车站往大坪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巴南区X村凉水井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由相对方向驶来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正面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8月23日,巴南区公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某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郭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XX无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寻求赔偿无果,故诉请判令被告郭XX赔偿原告陈XX医药费x.88元、护理费及生活费5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误某9000元、续医费2000元、摩托车修理费320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88元。

被告郭XX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昏迷不醒,不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愿意支付被告已发生医疗费用的二分之一。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4日18时50分许,被告郭XX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由巴南区X镇车站往大坪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巴南区X村凉水井处时,未减速靠右行驶,与原告陈XX驾驶的由相对方向驶来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正面相撞,导致原、被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8月23日,巴南区公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XXX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XXX在该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的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

原告陈XX受伤后于2011年8月14日入住重庆市X区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后又于2011年8月20日转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继续治疗,诊断为:1、双侧上颌骨及左侧颧骨骨折;2、左侧面部软组织挫裂伤缝合术后;3、左侧肋骨骨折。2011年8月29日出某,共计住院15天。出某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继续服用抗生素抗炎对症治疗;3、术后7日拆除前庭沟逢线;4、颌间弹性牵引固定一个月……原告陈XX在重庆市X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5898.13元,其中被告郭XX垫付5000元;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x.49元。出某后继续接受门诊治疗,产生门诊医疗费共计1414.26元。

另查明,原告陈XX系重庆市X村民,以摩托车营运为生。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门诊病历、出某、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受害人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中,被告郭XX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违规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陈XX受伤,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郭XX辩称其不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未向上一级交通管理部门提出某面复核申请;庭审中亦没有出某证据证明该认定书认定错误,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某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规定,被告郭XX主张不应承担全部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陈X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x.88元,应计入赔偿范围;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受害人的住院时间,参照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某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共计住院15天,按照32元/天标准计算为32元/天×15天=480元,应予支持;3、误某,原告住院15天,医嘱休息30天,产生误某为x元/365天×45天=2571.4元;4、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和实际减少的收入,故护理费参照50元/天的护工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为50元/天×15天=750元;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住院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6、财产损失,本院酌情主张200元。7、营养费,因医嘱原告加强休息,注意营养费,本院酌情主张300元。后续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亦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另行主张。

原告陈XX因此次交通事故应获得赔偿金额共计x.28元,扣减被告郭XX已支付的5000元,原告还应获得的赔偿金额为x.2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陈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营养费共计x.28元,扣减被告郭XX已支付的5000元,实际还应支付x.28元;

二、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0元,本院减半收取355元,由被告郭XX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某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某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安祥建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晚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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