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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交通肇事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工人,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善根,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16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骑摩托车到县城买皮管,回家途径枫火线0km+100m路段时,将行人郭XX撞倒,经安福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被告人刘某某骑摩托车逃逸。经事故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郭XX不负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受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XX、欧XX、赵X、王XX、黄XX、陈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书证:归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赔偿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受害人家属谅解,且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故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阳燕

代理审判员李晓建

人民陪审员王萍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周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2条第1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3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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