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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诉被告高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男。

委托代理人:颜某某,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丽涛,漯河市X区X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诉被告高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华、被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颜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丽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29日13时20分,陈某驾驶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七蚁路口右转弯上路时,与沿七蚁路由南向北高某所驾驶的豫x中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陈某以及乘车人陈某、李某、李某某、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临颍县交警大队事故科认定,陈某负主要责任,高某负次要责任。豫x登记车主为高某,保险人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现为了维护某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在机动车保险中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被扶养人生活费及交通费共计x.81元,不足部分由高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原诉讼标的x.81元变更为x.95元。

被告高某辩称:原告所诉,部分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后,剩余部分应由被告高某承担30%的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应提供证据证明损害及保险合同关系;2、若保险合同成立,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合理赔偿;3、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不合理部分不应支持;4、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9日13时20分,陈某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七蚁路口右转弯上路时,与沿七蚁路由南向北高某所驾驶直行的豫x中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陈某以及摩托车乘车人陈某、李某、李某某、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临颍县公安交警大队漯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承担主要责任;高某承担次要责任;陈某无责任;刘某某无责任;李某无责任;李某某无责任。陈某、李某已向本院另行提起诉讼,案号为(2011)临民初字第X号;刘某某、李某某不再起诉。陈某于事故发生当天,在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由其“近门”侄子(农村户口)陪同护某,其于2011年7月11日出院,住院44天,医疗费票据4张,共计7219.95元。出院医嘱:“1、休息;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陈某还提供了1张临颍县人民医院2011年8月29日出具的医疗费票据135元。2011年9月5日,漯河祥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了漯祥安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陈某本案所受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之特征;2、被鉴定人陈某胸部损伤的伤残程度等级为九(IX)级伤残。”鉴定费500元。2011年6月10日,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陈某的三轮摩托车进行了损失价值估价鉴定,作出了临价车鉴字(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人民币850元。

另查明:豫x中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所有人为高某,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0月15日0时某至2011年10月14日24时某。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后,高某在交警队交纳了x元押金,原告陈某从交警队领走了9000元。

还查明:原告陈某与其哥哥陈某业(X年X月X日生)均为农村户口,均系单身,没有父母,儿女,也没有其他兄弟姐妹(有一姐,已故)。陈某业经常有病,平时某靠陈某外出打工挣钱养活。

又查明: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682.21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及当庭陈某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承担主要责任;高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高某对此事故给原告陈某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是豫x中型特殊结构货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在该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高某对本案所涉事故负次要责任,故应对陈某的损失在交强险不足赔付部分承担30%的责任。本院对陈某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确认如下:1、医疗费7354.95元(7164.45元+7.3元+20.7元+27.5元+135元);2、误工费:依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款“误工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陈某的误工时某为99天。费用为:4335.93元(x元/年÷365天×99天);3、护某1927.08元(x元/年÷365天×4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0元/天×44天);5、营养费440元(10元/天×44天);6、残疾赔偿金x.92元(5523.73元/年×20年×20%);7、被扶养人生活费9573.75元(3682.21元/年×13年×20%);8、鉴定费: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院认为陈某主张x元过高,应以x元为宜;10、车损850元。以上诸项共计x.63元。关于交通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由于原告陈某没有提供有关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认定。(2011)临民初字第X号案,本院经审理确认的赔偿数额为6663.38元(其中医疗费443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30元,计款4955.3元)。应列入豫x货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有:本案原告陈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款9114.95元;另案原告陈某、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款4955.3元,共计x.25元,已经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比例对两案的原告进行赔偿,具体赔偿数额为:陈某(9114.95元÷x.25元)×x元=6500元;陈某、李某(4955.3元÷x.25元)×x元=3500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豫x货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6500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款2614.95元(9114.95元6500元),由被告高某承担30%的责任,赔偿原告陈某784.49元(2614.95元×30%),另外70%的责任有原告陈某自己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豫x货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陈某误工费、护某、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68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车辆损失850元。由于事故发生后,被告高某在交警队交纳了x元押金,原告陈某从交警队领走了9000元。因此保险公司应从陈某的赔偿款中扣除8215.51元(9000元-784.49元)直接支付给被告高某。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诉讼费的问题。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是法院在裁判案件时某分诉讼费用负担的基本原则,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中亦规定了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的原则,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败诉责任,理应承担诉讼费用。其不承担诉讼费的辩称理由,既不符合法院裁判案件时某分诉讼费用负担的基本原则,亦不符合公平原则。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某常的交通秩序,保护某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豫x货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65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陈某误工费、护某、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68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车辆损失85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从陈某的赔偿款中扣除8215.51元直接支付给被告高某)。

二、被告高某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84.49元(该款项高某已履行)。

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20元,原告陈某负担166元;被告高某负担1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12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段梦野

审判员:解振宇

审判员:杨少宇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潘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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