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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丙为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新北民初字第X号

原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曾某某因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丙为借款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曾某某、被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和被告王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6月19日,被告王某丙、王某甲借我现金x元,(以前)当时在北冶法庭算帐,息为x元,说好1年付清,多次讨要,被告说官司没说好,如今分文未付。无奈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还我x元及利息(按银行利息给付)。

被告王某丙辩称:我不欠曾某某帐,2002上6月19日,我没有借他钱,而他还欠我2万元。原告所诉,已作过处理,当时说好已还清,立有协议。原告所持欠条,只能作为以后我们三人算帐时他的扣款凭据。因为,他接受的是新安县法院判决给我们的11万余元的全部处理权。原、被告三人属合伙关系,合伙没有清算,打条欠原告x元包括物资折款x(合伙股金)、利息、官司报酬,官司胜了可从官司款中扣除,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所持欠条只能作为算帐凭据,不能作为欠钱凭据。

被告王某甲辩称:一、我和王某丙根本没有在2002年6月19日借曾某某现金x元,更不存在x元利息,原告所诉不实。二、事实是2002年6月19日,我和王某丙因石板河硫磺矿官司,在北冶法官门口徘徊,遇曾某某,他说能打赢官司,经过协商,我和王某丙给曾某某出具了一张借条。试想哪里有二人同时借款呢三、借据根本不存在。我和王某丙出具的借条,实际是他帮我们打官司的劳务报酬。四、出具借条时,怕曾某后懒帐,故欠条没有还款时间,同时附加一个协议书:官司由曾某权处理,其报酬从执行款中扣除,余款由曾某责交给我们。九十年代,我们办硫磺矿,原告也是合伙人,原告这钱其实是入股的,有合伙协议,但原告不拿出来,因合伙没有清算,欠原告钱不应该还。让原告全权代理合伙官司,若官司胜了,允许从案件款中扣除,但原告把官司打败了。综上,欠款不存在,借款无从谈起,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各方当事人起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1、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2、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

3、原告所诉应否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以前,原、被告曾某经济往来,2002年3月1日原告曾某某起诉二被告要求归还借款本金x余元及利息,本院北冶法庭受理后,定于2002年6月19日开庭。2002年6月19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今欠条,曾某某现金肆万伍仟元正(本息共计,本为贰万柒仟元整)。同时,原被告又签定协议书一份,原石板河王某甲、王某丙贷借曾某某现金肆万伍仟元,现石板河官司全权委托曾某某处理,曾某某持2002年6月19日欠条可从该管司中将扣除,剩余款项有曾某某负责还王某丙、王某甲(包括贾玉珍费用)。2002年6月24日,本院以曾某某未经法官许可而中途退庭为由,裁定按撤诉处理。

本次诉讼中,原、被告所称的官司是指:王某丙、王某甲与于鸿文等为债权纠纷一案。王某丙、王某甲二人于1995年元月与于鸿文签订延续承包协议,承包石板河小路坡联营硫磺矿。后双方发生纠纷引起诉讼。本院2001年7月判决于鸿文给付王某丙、王某甲煤款11万余元。后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市中院作出(2005)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新安县人民法院(2004)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王某丙、王某甲的起诉。王某丙、王某甲不服,申请再审,2010年6月2日市中院作出终审裁定:维持本院(2005)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其间曾某某曾某二王某委托代理人。

本案二被告称:根据2002年6月19日协议,借曾某某x元,可从该官司款中扣除,曾某某称,因官司胜诉无望要求二原告给付,引起本案诉争。诉讼中曾某某表示2002年6月19日算帐时的利息x元,本次诉讼未请求,但保留诉权。

本院认为:2002年6月19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具有债权、债务的效力,同时,原、被告所签的《协议书》应认定是二被告对上述欠款的还款计划。2010年6月2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作出终审裁定,二被告与他人的官司已败诉,还款计划已不能实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应予支持。二被告欠原告x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协议,直至2010年6月2日,市中院作出终审裁定二被告与他们的官司胜诉无望,还款协议已履行不能,原告曾某某即提起诉讼。根据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本次诉讼并非超过诉讼时效。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必然证明原告属二被告的合伙人,故被告所谓合伙不能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利率计算利息应予支持。

综上,被告所辩无理,不予支持,原告所诉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某丙、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曾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从2002年6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息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王某丙、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鹏折

审判员徐伟

人民陪审员韦建伟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刘圈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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