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11年7月20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辩护人吕某某,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11年7月20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辩护人祝某某,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被告人杨某丙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渊出庭支持公诉,两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4日,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丙、郭某岭(另案处理)预谋后,杨某乙驾驶绿色豪沃牌重载汽车(车牌:豫x)到渑池县X镇承时有限公司,通过谎报车号、出示虚假驾驶证副本的方式,骗得精煤54.4吨,后以680元/吨的价格销售给张新红,得款x余元后三人分肥。经鉴定,被骗精煤价值x元。审理中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丙已全部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丙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连某陈述;证人张某丁人证言;报案材料;连某辨认笔录及照片;杨某乙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丙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诉讼中二被告人积极退还赃款,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大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
被告人杨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小伟
审判员邵红伟
审判员李辉
二0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张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