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杜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
被告侯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杜某甲与被告侯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甲委托代理人杜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甲诉称:2008年8月份被告侯某租用其所有的铲车平整土地及装车共计92.5小时,原、被告约定租赁费为每小时180元,92.5小时共计x元,当时原告称资金紧张,未支付该租赁费;2009年、2010年被告又先后多次用原告的铲车平整土地及装车共计22.5小时,约定租赁费为每小时200元,被告支付了其1200元租赁费,下余3300元未支付,以上两项共计x元。该两项租赁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侯某支付原告租赁费x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杜某甲放某关于租赁费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侯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侯某租用原告杜某甲所有的铲车平整土地及装车,双方约定租赁费为每小时180元,被告租赁铲车共计114.5小时,合计x元。被告已支付原告租赁费1200元,下欠x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被告侯某书写的收条1份、被告聘用的工人王永安书写的3份收据及王永安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2008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侯某租用原告杜某甲所有的铲车平整土地及装车,并向原告出具书面手续,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侯某未能按约定给付原告租赁费,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侯某欠原告杜某甲租赁费共计x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x已支付租赁费1200元,故在扣除1200元后,被告侯某应再给付原告租赁费x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侯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抗辩权的放某。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支付原告
杜某甲租赁费x元;
二、驳回原告杜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元,减半收取149元,由被告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霞波
二○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许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