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绳某某,男,27岁。
委托代理人璩晓平、陈某某,河南陆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原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安广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绳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原路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绳某某诉称,2010年2月28日凌晨3时15分,位于郑州市中州大道建业城市花园X号楼楼下车牌号为豫x的江淮鹰车辆发生火灾。火灾发生后,管城一中队派出消防人员灭火。2010年3月24日,郑州市金水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编号为郑金公消火认字[2010]第X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车辆起火部位位于车辆中间右后部,火灾排除电气线路故障,不排除其他因素引发火灾。火灾引起汽车海绵座位致使火灾蔓延扩大。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单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原路营销服务部应当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负赔偿责任,但被告服务部一直不履行赔偿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原路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车辆损失x元。
本院认为,原告绳某某起诉的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原路营销服务部不是独立的法人,不能对外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是本案的适格的被告,本案的适格被告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但原告绳某某不愿主动变更被告主体,故对原告绳某某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绳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郑军
人民陪审员张秀荣
人民陪审员温凯
二○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新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