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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因犯抢劫罪于1992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4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7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在驻马店市X区X路中国人民银行门口将被害人王某放在轿车内的一部“三星”牌x型手机盗走。经评估,该手机价值11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陈述、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视听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1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有犯罪前科,可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某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生的刑期自2011年9月7日起至2011年1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峰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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