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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6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某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3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甲、耿某夫妻因家庭纠纷在驻马店市X村委王某庄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用铁锹把致耿某鼻骨粉碎性某折。经鉴定,耿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被害人耿某陈述、证人王某乙等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甲(王某甲之弟)、耿某夫妻因家庭纠纷在驻马店市X村委王某庄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用铁锹把致耿某鼻骨粉碎性某折。经鉴定,耿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实2011年9月3日9时许,因为赡养母亲和他弟王某甲及弟媳妇耿某发生口角后厮打,他用铁锹把致耿某的鼻子受伤的事实。

2、被害人耿某陈述,证实2011年9月3日9时许,她和王某甲、杨平(王某甲妻子)及其儿子王某付因为赡养婆婆的事发生争吵,继而厮打,王某甲用“铁锹把”砸她的头和脸,后王某付又用钢管将她的头和胳膊砸伤。

3、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1年9月3日9时许,他因打官司的事和其侄子王某付争吵,后他哥王某甲与他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王某甲用铁锹把将他妻子耿某的鼻子打伤。

4、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1年9月3日9时许,他和他叔王某甲、他婶耿某因为赡养他奶的事发生争吵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他头部出血,他婶耿某鼻子受伤的事实。

5、证人许某证言,证实2011年9月3日9时许,她的孙子王某付和大儿王某甲因为赡养她的事与小儿子王某甲、小儿媳耿某发生争吵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王某甲用铁锹把将她耿某的鼻子打流血的事实。

6、驻马店市公安局出具的伤情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耿某鼻骨粉碎性某折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所受伤情经鉴定为轻伤。

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耿某于2011年9月15日到驻马店市公安局橡林派出所进行调解,因调解未成,次日被该所刑事拘留的事实。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具备刑事责任年龄。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耿某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某偿耿某医疗费等费用x元,耿某对被告人王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达成的调解协议、赔偿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因家庭纠纷与耿某发生厮打,致被害人耿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耿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该案系家庭矛盾引发的纠纷,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6日至2012年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宇

审判员耿某红

代理审判员王某锋

二0一二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郭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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