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侯某某驾驶津x号黑色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林州市X镇X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石××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石××受伤,乘车人黄×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侯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侯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石××、黄×不负事故责任。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黄×系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石××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0年1月14日、1月25日被告人侯某某分别与被害人、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已履行。被告人侯某某于2010年2月2日到林州市公安局投案。
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侯某某又与被害人石××、被害人黄×家属就民事部分分别达成了补偿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石××的陈述,证人李××等人的证言,林州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林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行驶证复印件,民事赔偿协议书、领款手续,被告人侯某某、被害人石××、黄×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某某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认罪、悔罪,并赔偿被害人、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献英
审判员常荣英
代理审判员郭威位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郭晓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