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2007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抢夺,于2011年8月21日被焦作市X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11年9月22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9月22日由焦作市X村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2003年2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5年6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修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于2005年6月8日释放。因涉嫌抢夺,于2011年8月21日被焦作市X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11年9月22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9月22日由焦作市X村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焦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吴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延期审理一次。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乙、刘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8月4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吴某经预谋后,骑摩托车窜至马村区冯营矿家属院门前,吴某趁被害人张某丙不备,将其脖子上戴的黄金项链拽断后抢走。后吴某跑至附近的接应地点,坐上张某乙所骑的摩托车逃走。经鉴定,被抢夺的黄金项链价值9762.1元。现赃物未追回。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乙、吴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证人王某、董某某等人的证言、年龄证明、到案证明等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二人均系主犯。请依法惩处。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11年8月4日19时许,由被告人张某乙提议,被告人张某乙、吴某经预谋、踩点后,骑摩托车窜至马村区冯营矿家属院门前,吴某趁被害人张某丙不备,将其脖子上戴的黄金项链拽断后抢走,后跑至不远处的接应地点,坐上张某乙所骑的摩托车逃走。经鉴定,被抢夺的黄金项链价值9762.1元。现赃物未追回。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吴某各自主动退赔4900元,所退赔的9800元均已返还被害人张某丙,被害人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证实:2011年7月,张某乙在冯营矿见到一个女的脖子上戴有一条黄金项链,就起意抢走。因张某乙该矿干过,怕被认出,就对吴某说了此事,吴某同意一块去。张某乙先是带吴某去踩过两次点,因无法下手返回。案发当天,由吴某下手拽被害人的金项链,张某乙骑摩托车接应,将那个女的金项链抢走。由于摩托车熄火,二人推着摩托车跑,后躲进了旁边的玉米地里。躲了一会儿,二人分开走了。到家之后吴某说他的手机和抢来的项链在往回跑的路上都丢了。
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实:那个女的刚进铁大门,吴某上去就把她的项链用手一把拽断,往张某乙停车的地方跑,项链装到吴某上衣口袋里。跑到半路发现项链丢了,给张某乙打电话说,他不太相信,就一直不再联系了。
2、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证明:这个男的没有吭声,一把把我的项链拽断了,当时把我的衣服也给我撕烂了,他拽断项链就跑,在家属院门口西南十来米远有个男的骑辆摩托车在路边等他。当时没有遭到殴打或威胁,他拽走就跑了。
3、证人王某证明:张某乙琴项链被抢时,有一名男子骑摩托车在西南的路边接应,另一人在实施抢夺之后跳上摩托车沿路朝西南逃跑。
证人徐艳霞证明:听吴某说他跟张某乙去拽人家项链了,吴某走了,张某乙的摩托车又弄不着火了,二人跑了,吴某手机和项链都丢了。
证人董某某证明:张某乙作案时使用的摩托车是从朋友董某某处借得,且摩托车车况不好。
4、现场照片证明:事故现场的具体方位情况。
5、鉴定结论证明被抢夺黄金项链的价值。
6、户籍证明证明张某乙、吴某的年龄情况。
刑事判决书证明二被告人的前科情况。
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的发破案情况。
到案证明证明二被告人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上海老凤祥珠宝首饰销售发货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抢夺的项链系黄金项链,重23.81克。
收条、谅解书证明退赔情况。
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乙、吴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成立。二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二被告人均主动退赔,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可酌情从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
三、赃物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田英明
审判员葛昕睿
人民陪审员王某枝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毛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