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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XX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曾用名谌X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XXXX,湖南省攸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攸县X村XXXX;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1月18日经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逃,2011年11月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XX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XX、王X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益标担任法庭记录。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师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5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王XX伙同张泽雄、苏龙(二人均已判刑)在攸县预谋到株洲市抢劫出租车。同月16日,三人到达株洲市后,先是踩点寻找作案地点。次日凌晨,经分工,由张泽雄在芦淞区X路大世界KTV处先乘坐被害人贺XX驾驶的湘x出租车,在车行至五里墩信用社时,接上苏龙。当车行至附近环线桥下的涵洞被告人王XX等候处时,张泽雄借故停车付款,突然掏出一把手枪(系假枪)抵住被害人贺XX头部,苏龙当即用手勒住被害人贺XX的脖子,并和被告人王XX一起将被害人贺XX从驾驶室拖到的士车的后座。被告人王XX和苏龙用胶带和皮带捆绑被害人的手脚,当场抢走其波导手机一台及现金100余元。尔后三人将被害人贺XX扔下车并驾驶该车逃跑。事后,张泽雄将该车开回攸县销赃得款人民币x元,被告人王XX得赃款人民币2600元。经株洲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出租车价值人民币x元,计价器价值人民币1445元。

2011年11月5日,被告人王XX在广东省佛山市X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综上,被告人王XX实施抢劫作案一次,抢劫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被害人贺XX的报案及陈述、同案犯张泽雄、苏龙的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2006)株价认鉴字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株中法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8)芦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人口信息材料、被告人王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伙同他人采取暴力的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抢劫数额巨大。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X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XX系共同抢劫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XX积极实施犯罪,是主犯,但属作用较次的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XX自愿认罪,在逃期间没有重新犯罪,以上均可作为量刑情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王XX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5日起至2022年11月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王XX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二千六百元依法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XX

人民陪审员王XX

人民陪审员赵XX

二Ο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李X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某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五十八条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各项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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