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
委托代理人刘泉声,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宏运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买某,经理。
原告李某因与被告焦作市宏运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20日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9月1日决定受理。本院于2010年9月28日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送达被告,于2010年10月10日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送达原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代理人刘泉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8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经营挂靠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自愿按揭贷款购买某型客车一部,挂靠在被告名下开展营运业务。协议同时约定,如贷款本息已结清,挂靠协议自动解除,原告可以将所购车辆过户到自己名下。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购车一部,车辆挂靠牌照号为豫x号。原告于2010年1月22日将银行所贷购车款本息全部结清,原告要求依约解除挂靠协议,将车辆过户到自己名下,遭被告无理拒绝。现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车辆经营挂靠协议书,将豫x大客车过户到原告名下;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宏运公司未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挂靠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约定原告按揭贷款在被告处挂靠的事实,同时约定结清银行贷款协议自动解除,车辆过户原告名下;2、豫x行车证1份,证明原告按揭贷款购车,在被告处挂靠经营;3、(2010)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原告按揭贷款购车,在被告处挂靠经营;4、工商银行还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将银行贷款还清;5、工商银行委托书1份,证明贷款已结清,工商银行同意解除抵押。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有效,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自愿将按揭贷款购买某型客车一部,挂靠在被告名下开展营运业务,行车证及相关一切手续均由被告负责办理并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协议同时约定,如贷款本息已结清,挂靠协议自动解除,原告可以将所购车辆过户到自己名下。协议签订后,原告购买某客车一部,挂靠在被告处,牌号为豫x号。原告于2010年1月22日将银行所贷购车款本息全部结清,原告要求依约解除挂靠协议,将车辆过户到自己名下,但未能与被告协商一致。原告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现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将贷款本息全部结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解除挂靠协议并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李某与被告焦作市宏运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之间的协议,被告焦作市宏运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李某办理豫x号大客车的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福军
审判员冯爱萍
审判员王亚华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峰
河南省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0)山民初字第X号
(2010)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