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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诉被告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被告因承包工程需要钱,向原告借款x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x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某欠原告借款于2008年8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李某现金贰万伍仟元整.胡某.2008年8月25日”。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未付。原告于2010年5月17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未及时偿还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x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0年5月17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胡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臧东亮

审判员王磊华

代理审判员姚伟华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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